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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与刘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刘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10号。负责人:胡晓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省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山支行)诉被告刘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珠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116.11元、利息8518.52元及滞纳金5289.2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所有的景德镇市××小区××虹家园××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透支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透支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小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工行珠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证据2:被告刘小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卡分期付款个人资料、业务合同、分期付款的业务提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分期付款的注意事项;证据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证据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十张,证明被告目前欠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华于2014年9月4日以用于房屋装修向原告工行珠山支行申请18万元的信用卡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家庭装修的剩余款18万元,由原告将透支资金18万元一次性划付给被告,原告分三十六期以等额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5000元。且该合同还规定如被告累计二次违约未偿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被告还签署了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该提示明确告知: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不含2次),如违约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且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为保障被告如约还款,原、被告还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梨树园小区天虹家园E栋306室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经适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妻子刘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也签署同意,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景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合约透支支付给被告18万元用于装修消费,被告从2014年9月起以等额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5000元,但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违约未按期偿还透支资金,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116.11元、利息8518.52元及滞纳金5289.2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工行珠山支行与被告刘小华自愿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涉案房产系该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如被告未如期未还款,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91116.11元、利息8518.52元及滞纳金5289.26元,共计104923.89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享有对景德镇市梨树园小区天虹家园E栋306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英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人民陪审员  李建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