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2008年3月25日曾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姐姐吴华英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新区小学旁的租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揪打,在揪打过程,被告人吴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腹部,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致小肠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相关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