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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凤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凤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田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革,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永公司)与上诉人胡凤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4日,胡凤涛到庆永公司从事工程部项目工程师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庆永公司未为胡凤涛办理社会保险,未就加班费问题作出约定。2015年8月,胡凤涛的工资提高到每月12500元。2016年1月30日、31日,胡凤涛于休息日为庆永公司加班工作。双方均同意自2016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4月29日,胡凤涛以要求庆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庆永公司支付胡凤涛经济补偿金24396.03元、工资34166.67元、加班费2298.85元;庆永公司支付胡凤涛上述款项共计60861.55元;庆永公司为胡凤涛补缴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用人单位统筹部分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胡凤涛其他仲裁请求。庆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庆永公司无需向胡凤涛支付经济补偿24396.03元、工资34166.67元、加班费2298.85元,共计60861.55元;2.由胡凤涛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庆永公司拖欠胡凤涛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一节,胡凤涛提供的2016年1月工资表与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对胡凤涛称其2015年12月至3月期间月工资125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庆永公司诉称胡凤涛自2015年12月开始无故旷工一节,胡凤涛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于2015年12月至3月22日期间为庆永公司提供劳动,而庆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胡凤涛的旷工行为予以佐证,对庆永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胡凤涛于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庆永公司处从事工程师工作,庆永公司已将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给胡凤涛,庆永公司仍应支付其拖欠胡凤涛的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22日的工资,共计34166.67元(12500元/月×82天÷30天)。庆永公司诉称胡凤涛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的工资应由公司的原负责人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庆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凤涛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永公司未为胡凤涛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庆永公司应支付胡凤涛经济补偿金25103.25元(2789.25元×3倍×3个月),胡凤涛对仲裁裁决的24396.03元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庆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凤涛加班费一节,胡凤涛提供的电子报表能作为书面文字记录,初步证明其于法定休息日为庆永公司加班工作的事实,且与证人刘秋红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庆永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庆永公司应支付胡凤涛加班费2298.85元(12500元/月÷21.75天×2天×2倍)。关于胡凤涛在仲裁中请求庆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基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胡凤涛应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庆永公司与胡凤涛自2016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2、庆永公司应支付胡凤涛工资34166.67元、经济补偿金24396.03元、加班费2298.85元,共计60861.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3、驳回庆永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永公司负担。上诉人庆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由胡凤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已由我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建宇发放;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进行股东变更,孟建宇已经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权作出任何放假的决定;我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按时上班,如解除合同,需提出书面申请,如不请假又不上班,依照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就未来上班的员工进行了电话通知;公司原有员工43人,起诉仅有10人,其他人员按时上班,并且该10人均为办公室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公司不可能将核心部门人员放假,故不存在给员工放假一事。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凤涛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未允许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属于旷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胡凤涛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胡凤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庆永公司承担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它判决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讼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凤涛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系向用人单位庆永公司提供劳动,而胡凤涛提供的庆永集团对外发包工程计价说明、年终总结、工作函、工作记录本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22日这段时间为庆永公司提供劳动,证明力不足,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庆永公司支付胡凤涛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胡凤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份工资并未打入其银行卡内,故庆永公司应支付胡凤涛2015年12月份工资12500元。关于一审判决庆永公司支付胡凤涛加班费2298.85元,因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关于庆永公司是否应向胡凤涛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庆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庆永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胡凤涛以庆永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凤涛请求庆永公司承担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胡凤涛应通过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庆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胡凤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胡凤涛工资一万二千五百元、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三百九十六元零三分、加班费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共计三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均由上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志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