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学永与杨胜利、秦健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永,杨胜利,秦健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16号原告:吕学永,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丽(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胜利,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秦健长,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学永与被告杨胜利、秦健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丽,被告杨胜利、秦健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14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费42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损失费74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秦健长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沿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车主为杨胜利,行驶至独塘乡二十五里铺村路口,与吕学永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进济民骨科医院。经太康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永无责任。原告住院之后被告杨胜利仅垫付2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在医院共住院42天,花去各种费用及需赔偿费用合计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胜利辩称,本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200元,另外本被告给原告买了一辆电动车计款2500元;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被告已经赔偿结束了,不应再赔偿给原告了。被告秦健长辩称,本被告给被告杨胜利开车的,本被告不应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同一车辆同一受害人,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事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事故原因及情况无法查明,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秦健长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村路口时,与原告吕学永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原告吕学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健长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学永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腰外伤;3、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骨折),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近端外缘撕脱性骨折、××并眼底并变,2016年5月6日出院,原告吕学永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343.14元。被告杨胜利已向原告吕学永支付医疗费2000元,并为原告吕学永购买一辆电动车价值2500元。另查明,被告秦健长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胜利,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肇事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秦健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永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秦健长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杨胜利,且被告秦健长为被告杨胜利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杨胜利应对原告吕学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秦健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应计赔的原告吕学永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343.1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100元(41天×100元/天),误工费1313.88(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365天×41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以上共计17347.02元。扣除被告杨胜利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1534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100,营养费556.8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313.88元,以上共14673.88元,下余673.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学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43.1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100元,误工费1313.88元,营养费1230元,以上共计17347.02元,扣除被告杨胜利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15347.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永14673.8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永673.14元;二、驳回原告吕学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杨胜利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