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青与杨玉军、杨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青,杨玉军,杨改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347号原告:王春青,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军,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改群,男,1947年3月6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杨玉军之父。原告王春青与被告杨玉军、杨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军、杨改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2、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玉军、杨改群从原告王春青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被告杨玉军、杨改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还清借款,仅是每月支付利息200元,支付到2016年7月17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则以暂时无钱为由而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扣除被告已还利息外,下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军、杨改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军、杨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