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谷广勤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谷广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负责人:李保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广勤,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诉人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谷广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保民,被上诉人谷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广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建校资金26436.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谷广勤曾任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其在任时垫付资金26436.53元,为此,2011年12月9日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1年12月9日张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及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杨新寨村6年来经济收支审查复核情况》中显示“杨新寨村经济收支从1994年至1999年经县4家联合调查组4个多月的审查,现又经过镇政府复核后欠谷广勤26436.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谷广勤起诉要求被告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26436.53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杨新寨村6年来经济收支审查复核情况》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436.5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谷广勤建校款,该款已经归还谷广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广勤借款26436.53元。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负担。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证明系被上诉人自己伪造,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张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职责不包括审计复核职权,审计复核结果无效。谷广勤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6436.5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杨新寨村六年来经济收支审查复核情况,并非审计报告,该复查内容是基于县四家联合调查组四个多月的审查结果,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主张该审查复核情况无效,但无有效证据推翻该审查复核情况确认的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审查复核结果能够佐证2011年12月9日“证明”记载的内容客观,在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无有效证据证明“证明”形成过程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证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谷广勤26436.53元,其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虞城县张集镇杨新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