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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春服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孟凡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服,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孟凡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048号原告尹春服,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现住辽中区。被告齐晓宁,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昭伟,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孟凡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尹春服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孟凡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服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王春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昭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成、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人包括原告在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6.46元(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3550.67元,住院票据1张16915.79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57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32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实际支付120元护理费,故要求每天赔偿120元护理费),误工费1510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相关规定,故此要求赔偿受伤之日2016年6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7日,共计91天误工费,原告在户籍地经营蔬菜大棚两栋(100米/栋),每年收入约6万元左右,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66元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79576.2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现年45周岁,赔偿20年,即12057元/年×20年×33%=79576.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经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1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6.4元(被抚养人2人,母亲刘福琴,1943年1月4日出生,现年73周岁,赔偿7年,即8873元/年×20年×33%÷2人=10248.31元;长子于嘉倚1999年11月29日出生,现年16周岁,赔偿2年,即8873元/年×20年×33%÷2人=2928.09元)。以上共计158176.97元。原告支付给同车乘坐人王洪岩医疗费3798.10元,护理费505.5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95.65元,交通费50元;张金荣医疗费1316.08元;于会良医疗费539.93元;王文广医疗费151元;曲海红医疗费392.93元;XXX医疗费1357.69元;田姿医疗费337元;于会山医疗费330元;于佳音医疗费625元;于东泽医疗费852.93元;肖冰医疗费488元;尹春禹医疗费488元;李德华医疗费481元,以上合计12412元。以上不包括原告在内共13人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已经垫付给本人。此次事故因原告女儿结婚坐车人系参加婚礼,所以其费用由原告垫付。因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调解时,原告支付给参加其女儿结婚宴请乘车人受伤所有费用共计12412元,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车主张宝成交给原告25000元,原告使用5000元,其余20000元交给同车受害人王艳华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国辩称,被告齐晓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齐国所有,受雇于被告齐国。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交警必须勘查现场,对车辆进行检测,本案中交警队没有履行法律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书中有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论述的事实与实际事故事实不一致,被告有照片佐证,根据道交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分配责任比例为全部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中认定两个次要责任,一个同等责任,违背了道交法。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律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调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并做出重新认定的结果。本案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但是交警队以本次事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对被告申请予以驳回。所以在事故认定书下来第二天另一伤者于天龙就到法院立案了。但是根据被告代理人调查于天龙立案后法院法官多次找于天龙,至今于天龙没有到法院应诉,所以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很多疑点,而且本车肇事的主要车辆是校车,根据校车管理规定,必须配备记录仪器等,本案校车没有提供,有意规避事故责任。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调取行车记录仪,以还事实的真相。申请法院调取校车的GPS及监控。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车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一案一诉其余13个受伤者应以一诉一审的原则,应另案告诉,不应在本案审理判决。被告齐晓宁辩称,同被告齐国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当证照齐全,对于事故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齐国的答辩意见。如法院仍认定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以辽A###**号小型轿车事故处理的交强险按各50%比例在交强险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剩余部分按照法院认定的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另本案有18名伤者应预留数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就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其他伤者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医疗费应与治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有关,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明,按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日人均收入每天33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57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职业及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应由法院进行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如7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过高,如认定伤残等级,同意赔偿15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无异议,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没有土地证明不同意给付。其他13人与本案诉讼中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给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校车承运人责任险(承保41个座,每个座30万),校车承运人险中第7条约定承保的对象是学生或随车照顾的人员,原告不属于被承保人,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成、孟凡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春服与另外13名伤者王洪岩、张金荣、于会良、王文广、曲海红、XXX、田姿、于会山、于佳音、于东泽、肖冰、尹春禹、李德华系亲属关系。于2016年6月19日原告尹春服女儿结婚,以上13名伤者参加其子女的婚礼。当天原告及以上13名伤者所坐的车肇事。以上受伤13人到医院治疗时,除王洪岩医疗费数额超过千元外,其余伤者所花医疗费均不到千元且没有住院,故原告尹春服将其治疗费赔偿给了13名伤者。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被告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19人包括原告及以上13人在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宝成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原告的医药费收据及其他13人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收款收条两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特殊声明责任免除条款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成、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晓宁驾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孟凡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春喜驾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客车专用校车载乘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因齐晓宁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王春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6.4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住院57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2746.17元(住院2级护理27天,每天赔偿101.71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255.61元(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7日共计91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赔偿101.71元),伤残赔偿金92752.61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春服胸椎伤残程度为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农村标准,每年赔偿12057元,赔偿20年,乘以33%,伤残赔偿金为79576.2元,原告母亲刘福琴生有两名子女,长女尹春服,次女尹春雨,原告母亲生于1943年1月4日,应赔偿扶养费年限为7年,每年赔偿金额为8873元,除以2,乘以33%,抚养费金额为10248.32元,原告之子于嘉倚生于1999年11月29日,应赔偿2年,每年赔偿8873元,除以2,抚养费金额为2928.09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鉴定费1840元。原告为伤者王洪岩垫付医疗费3798.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者王洪岩住院5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505.55元(伤者王洪岩住院5天,2级护理5天,每天赔偿101.11元),误工费195.65元(伤者王洪岩住院5天,每天赔偿误工费39.13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为伤者张金荣垫付医疗费1316.08元,于会良垫付医疗费539.93元,王文广垫付医疗费151元,曲海红垫付医疗费392.93元,XXX垫付医疗费1357.69元,田姿垫付医疗费337元,于会山垫付医疗费330元,于佳音垫付医疗费625元,于东泽垫付医疗费852.93元,肖冰垫付医疗费488元,尹春禹垫付医疗费488元,李德华垫付医疗费481元,原告为以上13名伤者共垫付各项经济损失12408.8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325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包括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6435.19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包括为伤者王洪岩垫付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中精神抚慰金为8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499.08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包括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1969.64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其中精神抚慰金为8750元,包括为伤者王洪岩垫付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0120.4元{(原告尹春服医疗费20466.46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2746.1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255.61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伤残赔偿金92752.61元+鉴定费1840元。原告为伤者王洪岩垫付医疗费3798.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5.55元+误工费195.65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为伤者张金荣、于会良、王文广、曲海红、XXX、田姿、于会山、于佳音、于东泽、肖冰、尹春禹、李德华以上12名伤者垫付医疗费核款为7359.56元)-部分医疗费1325元-部分医疗费3499.09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6435.19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1969.64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5060.2元(50120.4元÷2)。由被告张宝成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5060.2元。因被告张宝成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保险的对象为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因原告不属于该类人员,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齐晓宁、齐国、王春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凡强受雇于被告张宝成,故被告孟凡强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春服部分医疗费3499.08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1969.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春服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0120.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春服部分医疗费132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6435.1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春服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5060.2元;五、被告张宝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春服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5060.2元(被告张宝成已付5000元);六、驳回原告尹春服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8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国承担343元,由被告王春喜承担171.5元,由被告张宝成承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展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