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937号原告:刘建民,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系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48号59楼101户。负责人:徐延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军,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曲阜路4号。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建民诉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军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建民车辆停运损失费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建民与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于2016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建民车辆损坏,产生停运损失。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人员徐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刘建民的车辆损失已通过保险公司赔付,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付。三、诉讼费及车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0时30分许,徐延军驾驶鲁B×××××号车沿宁德贵族由西向东右转,钟秋枫驾驶鲁B×××××号车沿宁德路由北向南直行,刘俊驾驶鲁U×××××号车沿宁德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车左前侧与鲁B×××××号车右前侧相碰撞,又与鲁U×××××号车右前侧、右前轮相碰撞,造成三车车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徐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秋枫、刘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于2016年2月9日至19日在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共计11天。鲁U×××××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建民,与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徐延军使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对鲁U×××××号车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的人员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建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已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法可依,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860元(260元/天×11天),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公司对赔偿额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停运损失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民停运损失费2,86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民对被告青岛环宇威凯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琤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