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富香与何卓栓、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香,何卓栓,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909号原告:胡富香,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卓栓,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法定代表人:范鉴添,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树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富香诉被告何卓栓、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香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被告番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卓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2月1日15时26分,何卓栓驾驶登记在番广公司名下的粤A×××××牌大型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海大道大塘公交站行驶时,正在乘坐该车的原告摔倒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卓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广东省五华县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四、医疗费:40466.3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2天=2200元。六、护理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共7200元。即护理费共计9224元。七、残疾赔偿金: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6年×20%=41708.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6000元。九、鉴定费:12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番广公司支付25000元医疗费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何卓栓是番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何卓栓正在为番广公司履行职务。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番广公司对原告主张其赔偿80%的损失表示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并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不应由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发生时何卓栓正在为番广公司履行职务,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结合番广公司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番广公司赔偿其中80%损失,另外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如上所述核实完毕,不再赘述。则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应由番广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95599.03元,应由番广公司赔偿80%即76479.22元。番广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即番广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67479.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67479.22元给原告胡富香。二、驳回原告胡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胡富香负担39元,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492元。被告广州市番广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富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颖杨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