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兴诉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杨国玉、郝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兴,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杨国玉,郝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任传兴,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于连臣,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杨国玉,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郝政亮,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任传兴诉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杨国玉、郝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任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及��告郝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任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章、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时任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国玉、村支书郝政亮因兴建东升村安居楼工程,缺少资金,以村安居建设指挥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在借据上���名盖章,并盖有东升村安居楼建设指挥部公章。现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仅有东升村安居楼建设指挥部公章(该公章未经核准私刻),但并没有加盖村委会以及东升村财务章,因此不认可该借款。二、该借款未入账,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应提供入账的票据以及该笔借款用于东升村工程使用的票据。因此,该借款即使成立,也是杨国玉、郝政亮的个人借款。被告杨国玉辩称,这笔钱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被告郝政亮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用于村委会使用,有具体的票据在杨国玉手中,故此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任传兴提交的证据:证据: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政亮、杨国玉为村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仅有东升村安居楼建设指挥部公章(该公章未经核准私刻),但并没有加盖东升村委会以及东升村财务章,因此不认可该借款。二、该借款未入账,依据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应提供入账的票据以及该笔借款用于东升村工程使用的票据。因此,该借款即使成立,也是杨国玉、郝政亮的个人借款。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孙世明《承包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卡,证明孙同林的父亲孙xx在东升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共有11.6亩,该11.6亩土地包括孙xx的土地。该案中涉及的34.6亩开荒土地并不在承包地的范围之内。证据2:东升村委会、虎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证明2013年市政府征用孙同林的父亲孙xx家口粮地2.298亩,已领取补偿款30042元。孙xx的34.6亩开荒地也在其被征用范围内,但该地属于村机动地,其征地补偿款按规定应属于村集体成员共有,该补偿款已留在村委会。孙世明的34.6亩地仍在耕种。证据3:虎林镇政府代市东升村开发工程清查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升村农民综合楼开发工程财务账目汇入东升村委员会账目中,均未有本案涉案借款的财务账目和票据凭证。本案涉及的东升村安居建设指挥部公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备案,该票据所加盖适用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笔借款性质属于个人借款,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孙xx的土地是否征收,是否得到征地款,都不影响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并没有私自留下,这笔款用在村里应由村里承担。虽然借据上的公章没有向镇政府提交审批手续,但是这个章是否经镇政府同意都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国玉称,我们的做法没有给村集体带来损失。当时我们两委会为了支持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及早解决征地问题,别影响工程进度,跟孙xx约定的是先预付50万元,等实际丈量后按相关政策结合东升村的实际多退少补,后续程序没来得及实施,我们就下台了,就这样没签订合同。被告郝政亮称,按照相关土地政策,无论是发包地还是开荒地都应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杨国玉提交的证据:孙xx收条一份,证明原两委会合法的支付孙同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及被告郝政亮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收条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前后矛盾。孙xx土地补偿款已支付,而其中的开荒地为机动地性质,补偿款应由东升村所有。杨国玉擅自借款支付孙xx补偿款纯属虚构。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国玉、郝政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系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国玉提交的证据,被告村委会有异议,被告杨国玉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国玉、郝政亮以东升村委会基建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并加盖了东升村安居楼建设指挥部的公章,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据中加盖的“东升村安居楼建设指挥部”的公章,未曾向虎林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审批申请或备案登记资料。该笔借款在东升村农民综合楼开发工程账目(含相关票据)及东升村委员会财务账目(含相关票据)中均没有相关财务入账的记载和凭证。被告杨国玉称收到该笔借款时由其本人保管,没有入账,后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给孙xx。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国玉、郝政亮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办理相关财务入账手续,而是存放在被告杨国玉处。借据中虽加盖有东升村安居楼指挥部的公章,但该公章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且被告杨国玉、郝政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村委会支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负责偿还。被告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玉、郝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东升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被告杨国玉、郝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张茂礼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