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海城市,暂住本市黄浦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暂住本市静安区。被告人赵某2,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方为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在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新世界商场11楼上海歌城新世界店,该店领班被告人戴某某让在该店大堂过夜的被害人赵某1及其朋友张某(二人均系流浪人员)离开,二人不肯引发纠纷,张某对戴某某有肢体攻击,戴某某让服务员报警,民警到场调解处理。2016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上海歌城四川路店,被告人陈某某接戴某某电话后,告知当时在一起的被告人赵某2、冯某某(分案处理)、张某某(在逃)等人,说赵某1、张某当日又到上海歌城新世界店,让冯斌航、赵某2等人和其一起回新世界店帮忙处理。随后陈某某、赵某2、冯某某、张某某四人一同到达上海歌城新世界店。四人到达后,被告人戴某某向他们指明要教训的是在该店大堂沙发上坐着的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遂在该店风机房内找到长约50cm的钢管4根,二人各自拿一根,并递给赵某2、张浩东各一根。尔后,陈某某、赵某2、张浩东、冯斌航冲向被害人赵某1,陈某某、赵某2、张浩东、各持钢管殴打赵某1,致其头部、手脚多处受伤,冯某某将钢管藏于衣袖站在附近对被害人言语威胁。后四人逃逸并丢弃钢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身体遭受外力作用致额面部裂伤,右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某2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长征医院就医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照片、证人张某、孙某某(上海歌城新世界店前台工作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赵某2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赵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某2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2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戴某某、陈某某、赵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结合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