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李果与被告邱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果,邱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509号原告黄李果,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何惠,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邱沨,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原告黄李果与被告邱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8月1日,借款人李步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40000元,约定360天归还,利率为月息3分,并按月结算,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被告邱沨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步胜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邱沨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该借款并不是2015年借的,原来是2014年8月的借款2900000元,一年到期后双方重新出具的条据,加上了一年利息,共计3940000元。2、对借款有异议,前期借款人李步胜所借款项均已经还清,后来李步胜要借钱去澳门赌博,又向原告借款,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3、答辩人在借据中签字,是因为当时答辩人与借款人李步胜合伙承建工程且负责财务,签字是负责协助代扣借款人李步胜的工程款,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4、答辩人已于2015年9月28日以武宁县美吉特项目的一套商品房(房号为B2-1701)抵偿本案债务7811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步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原告黄李果处借款,并以江西省浙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宁县步红××××、储藏室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2013年7月1日,经结算,借款人李步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16000元。之后,通过出售车库、储藏室以及以房抵债等,借款人本人及其前妻唐某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分别是,2013年7月29日偿还150000元、8月6日偿还500000元、8月24日偿还100000元、9月28日偿还150000元、10月24日偿还170000元、2014年1月19日偿还99300元、1月23日偿还89000元、1月24日偿还60000元、1月25日偿还86800元、2月11日偿还64500元、2月21日偿还6000元、2月23日偿还700000元(房产抵债)、2月24日偿还70000元、2月28日偿还124000元(收条注明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3月1日偿还62000元(收条注明还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3月8日偿还50000元、6月15日偿还60000元。2014年7月1日,经原告与借款人李步胜结算,双方以当期还款额为基数按年息36%计息后先还息再还本方式计算,扣减已还本金2142775元后,借款人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635000元的借据[含本金2673225元(4816000元-2142775元)、利息为962361元]。之后,双方协商将剩余未出售的车库、储藏室转让给案外人李安娜,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签字同意将地下室转售给案外人李安娜,原告自认于2014年8月1日自案外人李安娜处获偿借款1840000元。另外,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的3940000元借款系2014年8月1日的本金2900000元加上月息3%的一年利息展期后重新出具条据形成;2014年8月1的2900000元借款系借款人李步胜前期多次借款结转的欠款本金1900000元加上2014年8月1日重新借款1000000元构成,其中,1900000元借款本金系上述2013年7月1日结转的3635000元借款扣减李安娜处获偿转售房款1840000元并计算到期利息所构成;1000000元新借款,原告系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5日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款368000元、319400元、149625元、200000元,共计1037025元,之后借款人李步胜于2014年9月19日退回3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借款人李步胜向原告黄李果出具了金额为3940000元的借据,写明:“借据,现借款人李步胜因经营财务紧张向黄李果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肆万元整,即¥3940000元;借款人必须在360天内归还,借款期间按月息3分每月结算;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借款日起算);该借据为借款人前期借据到期未还清展期形成,原借据手续借款人已收回。借款人:李步胜,身份证号码。”被告邱沨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上述借据下半部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写明:“承诺担保书,本人承诺借款人李步胜未按期归还债权人黄李果本金及利息,本人担保自愿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等一切费用,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不可免除、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制担保。如邱沨在180天内还清李步胜欠黄李果的全部本金,黄李果同意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用邱沨担保支付;承诺担保人:邱沨,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28日,被告邱沨以其自武宁县美吉特项目取得的工程款抵债房屋一套(登记房号为B2-1701,房款为781100元)转抵给原告黄李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与承诺担保书原件1张、车库(储藏室)协议及收据1组、原告的记账明细、借款人签字的结算依据及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记账明细、被告提交的抵房清单及房款收据复印件、原告收款条据1组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人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和承诺担保书,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和承诺担保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能大致说明借款的由来及交付经过,并提交了车库(储藏室)协议及收据、记账明细、过往多份借据的复印件、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与证人唐某提交的记账明细基本相符,同时,借款人曾多次本人或通过他人偿还借款,能证实原告与借款人李步胜之间客观存在借款事实。另外,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历时多年且多次结转,期间先后多人参与代为还款、担保等,亦能排除虚假诉讼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之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借款人李步胜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除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扣减的本息之外,均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息的计算,本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被告要求扣减,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亦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虽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系经原告与借款人多次结转后所得,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计收的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还款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条据、证人证言和记账明细,本院认定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150000元、8月6日偿还500000元、8月24日偿还100000元、9月28日偿还150000元、10月24日偿还170000元、2014年1月19日偿还99300元、1月23日偿还89000元、1月24日偿还60000元、1月25日偿还86800元、2月11日偿还64500元、2月21日偿还6000元、2月24日偿还70000元、2月28日偿还124000元(收条注明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3月1日偿还62000元(收条注明还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3月8日偿还50000元、6月15日偿还6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于2014年1月23日以房抵债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抵债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即2014年2月23日以房抵债7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期间共计还款2541600元。对于上述还款,双方以当期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先还息再还本方式计算偿还本息,该还款计息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还款时间和金额,共计偿还本金2149189元、利息392411元。截至2014年7月1,未还借款本金应为2666811元(4816000元-2149189元);2、对于原告自认的2014年8月1日偿还1840000元,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8月1日,未还本金为2666811元、利息1042723元[2666811×36%÷12×(13月+1/30)],扣减当期偿还的1840000元,当期偿还金额大于到期利息,应认定已还利息1042723元,属于自然之债,本院不予扣减利息。超出部分797277元应认定偿还本金,故当期仍欠本金为1869534元;3、对于原告自认的2014年8月1日新借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实际借款交付时间和金额与该自认借款时间和金额不相符,但以实际借款时间、金额计算的本息之和大于原告自认的借款时间、金额计算的本息之和,即该自认事实系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即截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本金之和为2869534元(1869534元+1000000元);4、被告邱沨于2015年9月28日以房抵债781100元。对于该事实,虽原告主张该房屋系抵偿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邱沨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提供的房屋应认定抵偿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债务,即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截至2015年9月28日,应还本金为2869534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199465元[2869534×36%÷12×(13+28/30)],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99643元[2869534×24%÷12×(13+28/30)],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3%部分属于自然之债,本案不予扣减本息,当期偿还金额为781100元,不足当期应还利息1199465元,应认定该781100元系偿还部分本金的到期利息,其余本金利息不属于自然之债,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应按照还款金额所占比例确定,即本院认定到期未还利息为278909元[(1199465-781100)÷1199465×799643]。综上,截止2015年9月28日,本案借款本金为2869534元、到期利息为278909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869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借款人李步胜已经还清前期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借款已经还清,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予以证实,本案中,除原告自认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应予核减部分本息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前期借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前期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8月1日出具的2900000借据实际为先出具借据而事后未按约履行交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便日常交易中存在先出具借据事后未按约交款的情形,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借款人亦应及时向对方催款或要求收回借据终止合同,而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借款人李步胜以及担保人即被告邱沨在原告未按约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不但未向对方提出异议,反而于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据并计收利息,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明显与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用于澳门赌博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无法查清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邱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担保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选择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沨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李果借款本金2869534元、利息278909和后期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869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原告承担5206元,被告承担1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