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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广州绿围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农民公寓西栋西2栋之三临026号。负责人:陈雄钦。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邦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胜,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9号13B房。法定代表人:伍锦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邦,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和钦工程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绿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围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广电工程局承担本案债务之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明察本案中《付款委托函》签署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内在真正涵义,将之简单定性为委托付款关系,使真正的欠款人和债务清偿责任人广电工程局成功逃脱法律责任,而使已经明确债务清结的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再次背负债务清偿责任。这与涉案多方当事人处理三角债务的初衷和因此达成的协议不符,对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不公平,使本已简单化的三角债处理方案再次复杂化,再增诉累,与依法及时排解纠纷的法律原则不符。本案纠纷款项塔吊租赁费用发生在广电工程局总包的海丰电厂项目工地,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系分包单位,在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未与广电工程局签订分包协议前,广电工程局已委托绿围公司进场施工,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分包条件之一,在分包工程完工结算时,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与绿围公司(亦包括与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其他材料商、设备商及各班组工人)与广电工程局经多次核算,达成协议,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不再向广电工程局追索工程余款及相关款项,由广电工程局以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委托付款的方式向绿围公司(亦包括其他与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发生直接法律关系的其他材料商、设备商及各班组工人)直接支付尾款,并且在《委托付款函》中明确“我司(即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各班组工资,机械租赁款及材料欠款已全部结清,经双方同意,现将部分需支付款项……委托由贵公司(即广电工程局)直接付款。”这充分说明,广电工程局清晰知道涉案款项的来由和各方的法律关系,也清晰知道其尚欠工程余款将以直接付款给绿围公司等的方式清结。这是一个名义上的委托付款,实际上是三方结算以解决基于同一工程项目的三角债纠纷使之简单化由三角债务变成双边债务的约定,广电工程局应严格遵守并履行这一约定,事实多方也在履行这一约定:首先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自《付款委托函》签署后,未向广电工程局追索过工程余款,广电工程局也未向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支付过分包工程余款。第二,广电工程局也依委托付款函向绿围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只是由于其内部因素导致之后不能支付是其自身原因,不能归责他人。至于广电工程局在一审中认为其支付部分款项(伍万元)之后发现,已经过度支付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几十份《付款委托函》均在同一天签署,是各方多次核算的结果,不存在当时即已过度支付的问题,其次,在广电工程局支付本案纠纷项目款项伍万元前后,其仍依其他同一天签署的付款委托函其他第三方支付过款项并有部分单位履行完毕。因此,过度支付只是一个赖账的借口,根本无法否认当初经核算后签署《付款委托函》的事实和应尽的余款清偿责任。绿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与绿围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付款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广电工程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确认,我方与绿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与绿围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达濠公司,我方没有接受达濠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付款委托函实质上也是约束达濠公司与绿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主张的双边债务约定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绿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钦工程部支付设备租赁款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达濠公司、广电工程局对上述租赁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广电工程局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海丰电厂)一分部作为甲方(承租方)与绿围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安拆租赁合同》(编号:GEFB/DS/2013-002),其中第1.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范围为:华润海丰电厂塔式起重机人机租赁;第2.1条约定租赁单价为23500元/月;第2.2条约定进退场费45000元/台;第3条约定塔机安装地点为华润海丰电厂侧煤仓及主厂房;第4.1条约定安装日期大约在2013年6月8日,租期约8个月,不满8个月按照8个月计算;第5.1条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即付23500元作为定金,租赁期满后转为租金结算。进退场费: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乙方开具公司单据,甲方向乙方支付进退场费45000元/台。甲方一栏处盖有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的印章,甲方代表一栏处有李国波的签字;乙方一栏处盖有绿围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一栏处有陈业会的签字。2013年6月19日,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绿围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承租运行使用证明》,主要内容为:位于海丰电厂主厂房主体建筑区域,2#塔吊运行时间定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使用,作为起租日期。出租方(经手人)一栏处有陈业会的签字,且盖有绿围公司的印章;承租方(经手人)一栏处有黄长荣的签字,且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5月2日,梁有杰手写了一份《2#塔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我分部承租贵单位主厂房A0外2号塔吊使用至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开始停租,希望贵单位依时拆除。陈业会在该份《通知书》上书写“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按上述日期停租”的内容。2014年7月10日,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作为委托单位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华润海丰电厂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付款委托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华润海丰电厂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工程热力系统建筑工程A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至今告一段落,我司各班组工资、机械租赁款及材料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经双方同意,现将部分需支付款项和账户填报,委托由贵司直接付款。付款事由:海丰华润电厂#2、#3塔吊租赁费余款:221400元整。收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收款方签字一栏处有伍淦球的签字及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的印章;委托单位一栏处盖有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的印章,付款方签名一栏处有梁有杰的签字;受托单位一栏处盖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华润海丰电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2月16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三分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50000元,附言一栏处内容为付材料款。庭审中,绿围公司陈述:伍淦球系绿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锦声的父亲,实际上也是绿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伍淦球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付款委托函》中收款方写的是大良万利电子厂的账户,支付至该账户视为支付给绿围公司。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陈述:广电工程局是案涉海丰项目的总包方,达濠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和钦工程部与工地没有关系,其公章是被拿走后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海丰电厂项目部”)是达濠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其代表的是达濠公司。梁有杰是达濠公司海丰电厂项目部的负责人,李国波、黄长荣是达濠公司海丰电厂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广电工程局陈述:《付款委托函》上加盖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华润海丰电厂工程项目部的章属于广电工程局的印章。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更名为广电工程局,且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和钦工程部与绿围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拆租赁合同》,达濠公司海丰电厂项目部与广电工程局华润海丰电厂工程项目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签订的《付款委托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中,和钦工程部在《塔式起重机安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一栏处加盖了公章,且和钦工程部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份租赁合同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故该份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和钦工程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案涉机械的承租方,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绿围公司支付机械租赁款,但其至今尚欠绿围公司租赁款775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绿围公司向其主张机械租赁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绿围公司主张租赁款之日即起诉之日亦即2016年11月16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此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达濠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达濠公司庭审中称达濠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代表其公司,塔式起重机实际上是供达濠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使用的;且达濠公司华润海丰电厂项目部在《付款委托函》中对欠绿围公司租赁款款项合计221400元(含另一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款)进行了确认,而且委托广电工程局向绿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伍淦球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万利电子厂支付该笔机械租赁款,故应当认为达濠公司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因此达濠公司应当对案涉租赁款与和钦工程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广电工程局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委托函》是基于广电工程局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广电工程局应当向达濠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达濠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广电工程局作为受托人就支付案涉机械租赁款给绿围公司而签订的三方委托合同。但作为绿围公司而言,其在订立该份委托合同时就知道达濠公司与广电工程局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份《付款委托函》应当直接约束绿围公司与达濠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绿围公司主张广电工程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抗辩达濠公司与绿围公司、广电工程局签订的《付款委托函》是债权债务转让的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份《付款委托函》中明确约定是委托付款,应当视为委托关系;且广电工程局不同意对案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构成要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达濠公司与广电工程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因与该案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该案中一并调处,达濠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绿围公司支付租赁款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绿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绿围公司同意由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向其迳付)。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电工程局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和钦工程部与绿围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钦工程部尚欠绿围公司租赁款7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达濠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广电工程局向绿围公司付款,故该债权债务关系约束的是达濠公司与绿围公司,达濠公司对和钦工程部的上述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当对案涉租赁款与和钦工程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达濠公司与广电工程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与本案纠纷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达濠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广电工程局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和钦工程部、达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和钦装饰工程部、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