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超、张孝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超,张孝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901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系原告员工。被告:张超,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孝菊,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张孝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超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6830.84元、违约金13438.31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张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张孝菊对被告张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超、张孝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张超因购买比亚迪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张超提供担保。如张超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清收、追偿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张孝菊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被告张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超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上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张超代偿3645.39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5580.09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代偿6550.43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6541.53元,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6149.82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6543.55元,于2015年12月24日代偿8820.03元,共计代偿43830.84元。但被告张超仅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现原告已将被告张超归还的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元从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张超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张超向银行支付欠款43830.84元后,被告张超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代偿款。在扣除被告张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对于尚欠的代偿款36830.84元,原告有权利依照《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超追偿。被告张超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还应按《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孝菊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张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在原告垫款后,被告张超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张孝菊对被告张超应支付的代偿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830.84元,并支付违约金13438.31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张孝菊对被告张超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超负担,被告张孝菊连带负担。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张超、张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