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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志君与吴炳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君,吴炳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13号原告:李志君。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李志君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1433元、护理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5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炳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且原告的伤情较为轻微,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9时30分,被告吴炳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肩上扛着梯子长3米)由园洲镇李屋市场往园洲镇辉煌电子厂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志君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遇时,梯子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2[2017]第ZB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志君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完毕。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个月;2、若有不适,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1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垫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李志君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于2016年11月4日至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此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炳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其丈夫的误工损失计算,因上述医嘱未明确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为3500元/月,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3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期共计为98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33元(3500元/月÷30天×98天)。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志君上述损失共计1983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炳春赔偿原告李志君19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君负担45元,被告吴炳春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朱艳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