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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晓波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17号罪犯马晓波,男,1980年10月12日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固原市,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晓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马晓波犯罪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2日经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固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2013)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晓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犯受贿罪的定性部分;撤销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2013)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马晓波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第(三)项即在案的报告人马晓波犯罪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晓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扣押的上诉人马晓波涉案赃款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于2014年7月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晓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四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晓波,证人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记功一次,2016年四季度获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4.4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505.6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396分,合计折算积分2901.6分。本院认为,罪犯马晓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系三类罪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四天(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