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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与韩洪宇、金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韩洪宇,金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704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负责人:张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多���尚海。被告:韩洪宇,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金海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金海涛,系被告金海峰弟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诉被告韩洪宇、金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多、尚海,被告韩洪宇、被告金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借款人韩洪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BXXXXX号),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向韩洪宇提供94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采取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被告金海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BXXXXX-1号),自愿为被告韩洪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9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韩洪宇应向我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我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韩洪宇发放贷款94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韩洪宇已偿还我行利息41120.78元,尚欠合同期内利息9083.0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韩洪宇欠我行逾期利息38426.14元、复利552.14元。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韩洪宇及被告金海峰均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洪宇立即向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9083.05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执行月利率4.7125‰),逾期利息暂定为38426.14元(2016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执行月利率7.06875‰,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合同期满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暂定为552.14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应给付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总合计暂定98806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海峰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洪宇辩称,其对欠款本金94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因为资金原因暂时还不上。被告金海峰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韩洪宇借款用途为购房,如果被告韩洪宇借款不是用于购房,而是用于炒股或赌博是否构成骗贷?如果构成骗贷,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原告与被告金海峰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中存在欺诈,原告作为长期经营信贷业务的银行一方,应该清楚知道保证分为一般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两者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金海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显然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剥夺了被告金海峰作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原告有应该告知的义务,所以,被告金海峰作为保证人在此案中要求行使先诉抗辩权;3、原告新嘉支行认为只要保证人适格,就忽视了对贷款人资格、信誉,贷款人和保证人的关系以及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方面的审查,忽视了保证的附属性质,致使贷款无法按期收回,是对保证人的极度不负责任。同时给保证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被告韩洪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BXXXXX号),合同约定: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向韩洪宇提供94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7.06875��。贷款采取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于被告韩洪宇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韩洪宇承担。同日,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被告金海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BXXXXX-1号),被告金海峰自愿为被告韩洪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9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韩洪宇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韩洪宇发放贷款本金94万元。被告韩洪宇在贷款合同期内共偿还原告利息41120.78元,尚欠合同期内利息9083.05元。2016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被告韩洪宇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已依合同���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韩洪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4万元、合同期内尚欠利息9083.05元、罚息及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合同期满次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合同期内尚欠利息为9083.05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复利的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九台农商行新嘉支行与被告金海峰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海峰自愿为被告韩洪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金海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洪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金海峰称被告韩洪宇贷款后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构成骗贷;原告与被告金海峰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中存在欺诈,原告作为长期经营信贷业务的银行一方,应该清楚知道保证分为一般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两者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金海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显然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剥夺了被告金海峰作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韩洪宇是否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系银行贷后管理问题,其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贷后如何使用所贷款项,并不必然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其次,个人保证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明确写明被告金海峰对被告韩洪宇的借款��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金海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海峰在签署该保证合同时,应对合同内容明确知晓且同意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嘉支行贷款本金94万元、利息9083.05元、罚息(以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9083.0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68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海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1元,由被告韩洪宇、金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