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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喻晖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喻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680号原告: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横锦村。法定代表人:邢莫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东村经述路18号1-2号房。法定代表人:喻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美,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宣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百巨公司)、喻晖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及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喻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立即返还垫付款���金730307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暂计36000元);2、判令被告喻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州金宣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2HZS-270混凝土搅拌站整套设备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为原告苏州金宣公司在苏州新区公司内承建两套HZS-270混凝土搅拌站,总价款为人民币6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挪用了部分工程款,导致无法完成该工程项目,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无奈,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苏州金宣公司为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垫付75万元左右的资金,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需在2016年6月底前全额还给原告苏州金宣公司,被告喻晖自愿为被告广州市百��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州金宣公司实际垫付款项为人民币7303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喻晖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承建合同总价款为646万,经核对我方实收474万,剩下172万是没有收到的,扣除我方认可的原告方代我方垫付的资金后,我方尚欠原告金额并非730307元,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730307元中有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在之后核对是否有三方协议后再确认实际金额。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HZS-270混凝土搅拌站整套设备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垫付款凭证、三方协议、发票等,被告无异议的是,认可收到合同款474万元。对2016年1月13日的174240元的垫付款予以认可。对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支付给珠海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广州旺巨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0202元、珠海志美电子有限公司210000元、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130130元、上海宜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38808元、浙江双箭橡胶销售有限公司131150元、永嘉县欧泰泵阀有限公司17600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阳光电机商场45750元、济宁远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代广州市百巨付款100000元、代付4.5方搅拌站封装款100000元、代付4.5方机封装费10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认可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的部分有:对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支付给天津通力津华传动技术有限公司23600元不予认可,因为三方协议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无��提供原件,传真件也是不清晰的。对支付佛山市南海平地建国振动器厂5280元,由于三方协议模糊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支付给巴哈斯-桑索霍芬(天津)机械有限公司970000元,由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上面没有日期不予认可。对支付给济宁远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的付4.5方机封装费20000元,付电缆67700元、付储气罐、螺旋机、空压机65400元、付塑料桶45000元、付配件16207元、付管件35745元、付吊装费9600元、付快开阀4135元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原告方单方会计造账没有三方协议也没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所承揽工地上还有其他搅拌楼,不能排除以上被告方不认可的购买零件清单是用于其他搅拌楼上的。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对支付给济宁远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的付4.5方机封装20000元,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有异议的部分,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发票上均有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苏义军签名,故本院该部分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金宣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2HZS-270混凝土搅拌站整套设备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为原告苏州金宣公司在苏州新区公司内承建两套HZS-270混凝土搅拌站,总价款为人民币6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挪用了部分工程款,导致无法完成该工程项目,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无奈,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苏州金宣公司为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垫付75万元左右的资金,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需在2016年6月底前全额还给原告苏州金宣公司,被告喻晖自愿为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认可收到合同款474万元。对2016年1月13日的174240元的垫付款予以认可。对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支付给珠海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广州旺巨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0202元、珠海志美电子有限公司210000元、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130130元、上海宜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38808元、浙江双箭橡胶销售有限公司131150元、永嘉县欧泰泵阀有限公司17600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阳光电机商场45750元、济宁远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代广州市百巨付款100000元、代付4.5方搅拌站封装款100000元、代付4.5方机封装费10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金额合计1187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支付给天��通力津华传动技术有限公司23600元、支付给佛山市南海平地建国振动器厂5280元,有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义军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三方协议的传真件、银行转账凭证相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支付给巴哈斯-桑索霍芬(天津)机械有限公司970000元,有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义军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三方协议原件、付款依据等相映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付电缆67700元、付储气罐、螺旋机、空压机65400元、付塑料桶45000元、付配件16207元、付管件35745元、付吊装费9600元、付快开阀4135元,上述合计金额1242667元,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义军在相关发票上均予以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给济宁远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的付4.5方机封装费20000元,原告苏州金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苏州金宣公司累计付给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款项及代为垫款项总金额为7170547元,扣减原告苏州金宣公司应付给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合同价款6460000元,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金宣公司的款项为710547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苏州金宣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喻辉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对甲方垫付的75万元左右资金(按实际垫付金额为准),乙方需在2016年6月底前全额还给甲方(超过期限偿还,需按年利息15%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喻辉在丙方(担保方)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建合同及代付款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拖欠原告代付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认为苏义军虽是公司员工,但是不认可苏义军的代理行为,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盖单的收款收据,付款申请单上均有苏义军签名,故本院认为苏义军符合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15%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辉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广州市百巨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本金710547元及利息(以71054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喻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原告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百巨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喻辉承担1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