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周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周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65号原告:郑海燕,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郑海燕与被告周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1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富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因不能按时还息,李富华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1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7月26日前还清该利息。之后,周富华不但没有还款,还中断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周富华辩称:1、请求法院支持借贷合同中的合法部分;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并认定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周富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郑海燕借现金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周富华借款后,按照3%的月利率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因无力偿还利息,周富华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了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四个月利息共计41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7年7月26日前付清该利息,之后周富华仅支付了300元的利息给原告。从2017年3月开始,周富华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因催收无果,郑海燕诉至本院。庭审中,周富华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亦不同意按3%月利率继续履行原合同,表示所欠的利息现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周富华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来履行这一合同的主要义务。经郑海燕多次催告后,周富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利息,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周富华应当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富华按月利率3%已偿还的利息,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的36%,周富华要求多偿还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理由不成立。周富华之后支付的300元经计算为10天的利息,故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应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由于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海燕与被告周富华于2015年11月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海燕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富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