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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陆常春、陆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常春,陆常亮,黄美良,刘艳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陆常春,女,1998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学生,现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陆常亮,男,200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学生,现住南丹县。两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陆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上坡前屯*号。申请执行人:黄美良,女,1941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都安县。被执行人:刘艳群,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陆常春、陆常亮、黄美良与被执行人刘艳群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艳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常春、陆常亮、黄美良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请求被执行人刘艳群支付赔偿款180669.2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680元(缓交)。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268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刘艳群的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艳群在银行有存款10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艳群在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上坡前屯与家庭共有一栋两层砖混楼房。有2亩多林木已砍伐,林木款10860元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已从林木购买人处领取。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1执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