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景凤侠与卞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凤侠,卞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655号原告:景凤侠,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江,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卞万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景凤侠与被告卞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有张万山担保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卞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大杨镇郝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又名景凤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景凤侠清偿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卞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