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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圆,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富力中心君博元盛旅游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圆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附近时被交警拦检,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8.9mg/100ml,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圆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王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7天,被告人王圆的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明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