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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树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树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树波,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树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谢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谢树波将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升村林厝围养鸡场内的一工棚租赁给他人(另案处理)用于生产卷烟。同年12月20日前后,该工棚开始入住卷烟机等物,“叶某”、“范式香”(均为越南籍,另案处理)等多人受雇佣在上述工棚内生产卷烟。2016年12月28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联合有关部门根据线索查处该卷烟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树波及涉案人员“范式香”、“叶某”,缴获YJ14B卷烟草机一台、YJ23接装机一台、红塔山卷烟7.5万支、白万宝路卷烟49.5万支、卷烟滤嘴棒36万支、卷烟烟丝40公斤、卷烟纸40盘。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缴获的烟丝为烤烟烟丝,无使用价值。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缴获的伪劣卷烟及烟草专卖品总价值人民币834182.04元。其中,上述生产、销售的伪劣红塔山卷烟7.5万支、白万宝路卷烟49.5万支、卷烟烟丝4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7688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1外、谢某2、黄某1、“范式香”、“叶文利”的证言及辨认、租赁协议、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树波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波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仍予以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树波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参与犯罪被缴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谢树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树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树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树波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