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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道长、郭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长,郭天福,贾海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长,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福,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海通,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李道长因与被上诉人郭天福及原审被告贾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道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光,被上诉人郭天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海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天福对李道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的对账是郭天福与贾海通、李道长三人之间的对账,此认定严重错误。2016年10月18日是郭天福和贾海通二人之间的对账,此俩人对账时李道长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只是郭天福和贾海通二人之间对过账、郭天福起诉要求李道长承担担保责任时,李道长才看到此对账单,知道此对账单的具体内容。从对账内容看,对账单是贾海通2009年11月9日借郭天福2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郭天福10万元,两笔借款偿款付息具体情况的对账,其中第二笔借款(2012年12月10日借郭天福的10万元)和李道长没有任何关系,李道长也没必要参与此对账。贾海通的答辩状也说的很清楚,在2016年10月18日当天,只是贾海通自己和郭天福两个人进行的对账。无论从贾海通答辩状中写明的事实,还是从日常生活的基本逻辑,及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贾海通2014年5月17日还本金4万、2015年5月19日还本金5万,共还款9万元本金偿还的都应该是2009年11月9日借郭天福的20万元中的9万元本金。即使担保诉讼时效不过期,李道长也只需要对剩余未偿还的11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而不需要对原20万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账单是郭天福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17日还本金4万、2015年5月19日还本金5万,共还款9万元本金郭天福是认可的。从日常的逻辑,贾海通偿还债务时,肯定是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先到期的债务(2009年11月9日借郭天福的20万元,比2012年12月10日借郭天福的10万元时间上要早出三年多),况且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上还特意写明了“随用随还”,此笔债务早已到期,贾海通已偿还的9万元本金肯定是2009年11月9日借郭天福的20万元中的9万元本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贾海通已偿还的9万元本金依法也偿还的是2009年11月9日借郭天福20万元中的9万元本金。一审判决是让李道长对2009年11月9日贾海通借郭天福20万元中剩余的11万元,2012年12月10日贾海通借郭天福的10万元,共21万元本金(对账单写的是共欠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假设在担保诉讼时效不过期的情况下,李道长对2009年11月9日贾海通借郭天福20万元中剩余的1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还说的过去,但判决让李道长对2012年12月10日贾海通借郭天福的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完全是凭空强加给上诉人的,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道长对2012年12月10日贾海通借郭天福的10万元根本就不知情,更未签字承担过担保责任,此10万元对郭天福和贾海通来说不是新的债权债务,而对李道长来说完全是新的、毫无牵连的事情,而一审判决凭空、没有任何根据地让李道长对此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极端错误的。本案郭天福起诉时,无论是剩余的11万本金还是利息,担保诉讼时效都早已过期,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上写明“每三个月结一次息,随用随还”,借款的期限本身就很短,况且根据贾海通的答辩状,“郭天福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宽限期也早已到期,最晚担保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起算半年至2014年5月就已到期,利息更是截止2010年8月9日(2009年11月9日+3个月+6个月)就早已到期,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元月22日李道长在郭天福威逼下写的所谓承诺,根本不是对剩余的11万本金及利息到期后愿意继续或重新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在此承诺中,李道长并没有表示重新承担担保责任或重新提供保证。第一时间已经过近10年,担保诉讼时效早已过期;第二当时李道长对贾海通关于2009年借的20万元已偿还多少不清楚,在郭天福的威逼下才只是同意协助被上诉人寻找贾海通;所写的承担欠款相应法律责任的意思是,根据法律规定该承担责任时才承担,按法律规定不承担的就不承担,并不是继续或重新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承担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明确意思表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明确的具体数额承担责任,二是对这些明确具体的数额承担是明确的担保方面的责任,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担保关系才能成立,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超出了责任人的心理预期,担保关系就不能成立;李道长写这所谓的承诺时,对贾海通关于2009年借的20万元担保期限早已过期、贾海通还余多少需偿还不清楚,且没有明确表示承担担保方面的责任,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故,依法李道长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以上上诉人所述事实,本案应当适用以下法律规定判决,不应适用判决中所述法律规定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郭天福辩称,其与贾海通不认识,借钱给不认识的人是因为李道长的存在。每次借款和还款及对账情况李道长都是知道的。担保期限超过后由于李道长曾是担保人,而后写出书面承诺意味着对原担保的续保,否则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便是空话。最终约定的担保并未加重李道长原担保的责任和范围。郭天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海通偿还郭天福借款20万元,利息9万元,并自2017年2月1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李道长对贾海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贾海通、李道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9日贾海通向郭天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天福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每叁月结一次息,随用随还。借款人:贾海通、担保人:李道长。”2016年10月18日郭天福与贾海通、李道长对账,截止2016年10月份,贾海通欠郭天福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万元。后经郭天福多次催要,贾海通未还借款。2017年1月22日,李道长向郭天福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我同意全力以赴协助郭天福寻找贾海通以尽快追回欠款,并愿承担欠款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贾海通借款,李道长担保的事实存在。郭天福要求贾海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8日郭天福与贾海通、李道长对账,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李道长作为担保人又于2017年1月22日书面承诺愿承担欠款相关的法律责任,郭天福请求李道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道长辩称,担保责任的时效已过期,对账李道长不知情,承诺书是在郭天福的威逼下所写的,没有明确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应担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郭天福借款20万元及2016年10月前的利息7.8万元(2016年11月起按月息3000元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李道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贾海通、李道长负担(暂由郭天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出借人郭天福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贾海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李道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天福与贾海通于2016年10月18日对账,李道长于2017年1月22日向郭天福出具愿承担欠款相关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郭天福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道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道长上诉称其受胁迫出具书面承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海通向郭天福借款两笔,即本案借款及2012年12月10日借款,因贾海通向郭天福偿还的款项并不足以偿还该两笔借款,故郭天福有权主张贾海通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无担保债权即2012年12月10日借款。综上所述,李道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道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