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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方明伟、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明伟,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明伟,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号协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伟鹏。原审第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号。负责人:张海鸥。再审申请人方明伟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明伟申请再审称: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广东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网上对方明伟投诉所进行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过程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形式和时间要求。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实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系数,未转交其内部相关部门办理依法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对其职能和办事时限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自行追加的第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粤东分公司(下称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认定方明伟原系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的职工且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通知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整改、责令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为方明伟补缴社会保险费亦缺乏证据。原一、二审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方明伟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向方明伟的用人单位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强制征收应为方明伟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以汕头市参保企业最高基数作为征收基数,自2000年7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止。本院认为:方明伟于2014年11月向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诉,要求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责令广发证券从2000年8月起至2014年,以本市社保缴费基数上限为方明伟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社会保险费进行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事实表明,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接到方明伟的投诉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发现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在2001年1月至7月期间未按照方明伟当时的实际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4日向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为原职工方明伟从2001年1月至解除该职工劳动合同之月,按该职工当时每月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费”。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上述稽核调查和发出《通知》的行为可视为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虽未及时书面将上述情况告知方明伟,但已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广东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网对方明伟的投诉进行了答复。方明伟起诉请求判令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履行强制征收的职责,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第五条关于“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后(2000年起),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收。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前(1999年底前),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缴,并提供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具体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规定,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没有直接强制征收参保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因此,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不存在方明伟主张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方明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方明伟另主张其属于广发证券的员工,原审法院自行追加的第三人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126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方明伟已于2001年11月13日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梅溪东路证券营业部终止了劳动关系,方明伟主张其属于广发证券的员工、未与广发证券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该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故对方明伟提出的其属于广发证券员工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管理汕头市、揭阳市、潮州市和梅州市的证券营业部”,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接到方明伟的投诉后依法向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而非广发证券进行稽核调查,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追加广发证券粤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正确。综上,方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明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