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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仁贵、张爱英等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仁贵,张爱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初70号原告范仁贵,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爱英(范仁贵之妻),女,汉族,195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北段5号。法定代表人李现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麦岭,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仁贵、张爱英不服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都区政府)作出的殷政复受否〔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仁贵、张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告殷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高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2日,被告殷都区政府就范仁贵、张爱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殷政复受否〔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范仁贵、张爱英诉称:原告在本村前街72号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多年来一直在该区域从事小型养殖产业。2017年3月,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殷国土责告字〔2017〕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原告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具体针对原告,有具体事项并且一旦实施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对于原告的行政申请,被告应当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范仁贵、张爱英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殷国土责告字〔2017〕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单。被告殷都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范仁贵、张爱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殷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告知书属于最终的行政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范仁贵、张爱英系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村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前街72号。2017年3月16日,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对范仁贵、张爱英作出的殷国土责告字〔2017〕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经查,你户在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72号院的宅基地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市2009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691号)批准征收范围内,按照《殷都区范家庄整体搬迁安置方案》,我局和搬迁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已多次向你户做工作,要求丈量清点附着物,按照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你户拒不同意。我局和搬迁工作领导小组2017年3月7日向你户下达了《安置丈量清点附着物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下达了《领取安置费用通知书》,你户既未答复,也没有领取安置费用。又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该行为严重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影响了土地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上述问题有异议,请你户于2017年3月20日前,向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法办理。2017年5月15日,范仁贵、张爱英不服上述告知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殷都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2017年5月22日,殷都区政府作出殷政复受否〔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殷国土责告字〔2017〕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与23日,殷都区政府向范仁贵、张爱英邮寄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6月2日,范仁贵、张爱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范仁贵、张爱英向殷都区政府申请复议的是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对其二人作出的殷国土责告字〔2017〕3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从告知书内容看,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是对范仁贵、张爱英宅基地被批准征收后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向范仁贵、张爱英告知相关权利即“请你户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为;从该告知书最后载明的逾期该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办理看,该告知行为后还有待于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再进一步作出相关行政行为。该告知行为属于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阶段性、程序性行为,目的在于保障范仁贵、张爱英的陈述、申辩权,其不是最终决定且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告知行为对范仁贵、张爱英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复议性。范仁贵、张爱英如对该告知书中所载明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应当向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殷都区政府作出的殷政复受否〔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范仁贵、张爱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仁贵、张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仁贵、张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