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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靳春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京榆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3935XXXX。法定代表人:任泽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子,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春双,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以下简称工牧机筛厂)因与被申请人靳春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牧机筛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工牧机筛厂主张在靳春双移走车辆后仍采取其他措施阻碍工牧机筛厂,致使其不能立刻腾退,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是无视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厂房修复费用,一审根据现场勘查情况,酌情确定修复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是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靳春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不认可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1、法院判决双方协议解除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将租赁的厂房交还被申请人,而是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不得已将车停在院子门口。2、2105年7月17日双方完成交接,再审申请人自解除到交接,一直占有使用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改建厂房及使用过程中有相应损坏,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二审法院对涉案厂房占有使用费和厂房修复费用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解除并且具备腾退条件后,工牧机筛厂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工牧机筛厂应向靳春双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工牧机筛厂申请再审主张靳春双在移走车辆后仍采取其他措施阻碍工牧机筛厂,致使其不能立刻腾退,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厂房修复费用问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两审法院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工牧机筛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工牧鑫泽机筛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