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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项崇海、徐卫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崇海,徐卫建,项富娒,王金花,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项崇海,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家俊,温州市匡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卫建,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项富娒,男,汉族,1938年7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金花,女,汉族,1941年2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1717-3。法定代表人:贾海东,系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0153-1。法定代表人:徐秀林,系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项崇海因与被申请人徐卫建、项富娒、王金花、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崇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项富娒与徐卫建签订的三产指标出卖合同,因项富娒无权处分而无效。该三产指标系项崇海所享有,项富娒与项崇海虽系父子,但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项富娒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项崇海的权益。一审判决以项富娒曾代项崇海向村里领取额度很小的利息款为由推定项富娒有代理权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徐卫建明知签订合同需要书面授权,伪造了授权委托书。项崇海从没有去过意大利,但委托书盖有“普拉托华人华侨联谊会”的印章,委托书上项崇海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该份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是虚假的。综上,在未经项崇海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项富娒擅自处分项崇海的三产指标当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徐卫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指标的相关手续均是项富娒办理的,徐卫建认为项富娒、王金花有权代替项崇海处理,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也认为项富娒有权处理涉案相关事务。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通过调取档案取得的,客观真实。且一审法院是基于表见代理做出的判决,授权委托书没有作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和依据。(二)涉案指标的过户手续已经完毕,登记在徐卫建名下,并且徐卫建已经认购了其他指标拼凑安置房,客观上已经无法回转。(三)一审判决后项崇海提起上诉,但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已经为项崇海提供了上诉的救济途径,但项崇海却利用上诉拖延时间。综上,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求驳回项崇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项富娒、王金花系项崇海的父母,涉案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的利息款一直由项富娒领取,故一审判决基于表见代理认定项富娒与徐卫建签订的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未依据授权委托书作出事实认定,故项崇海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后,项崇海向本院上诉,但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动放弃了救济的权利。综上,项崇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崇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周瓯翔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程婷婷代书记员 项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