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002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负责人:袁晓。委托代理人:高喜全,男。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如杨。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679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和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发了部分钢材,剩余钢材款267956.5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乌鲁木齐新客站ZH2标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九条结算、付款方式、时间、发票项第9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先款后货,甲方即原告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贴息30元/吨向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落款处甲方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公司营销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与被告之间截止2016年6月30日往来账项进行核对,称:“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往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端“信息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信息不否”处签章,并请在“信息不否”处列明贵公司账簿记录的金额及差异原因,以便本公司核对账目。”根据该份询证函列表显示,原告预付账款为267956.5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在信息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预付钢材款,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7956.5元钢材预付款未返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钢材预付款26795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钢材预付款267956.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009元,由被告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