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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有佳与曲池、钱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佳,曲池,钱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35号原告:宋有佳,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池(曾用名曲顺利),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华丽,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宋有佳与被告曲池、钱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被告曲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二、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利息,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本金80万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曲池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5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乙方未按约定还本金,应自收到本金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按被告指示汇给曲池30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提出因经营需要,还要借款80万元,有关借款期限和利率等按《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曹艳红并以其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曲池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曲池辩称:对2014年4月25日30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签订了合同,款项也已转给曲池。80万元的借款是2014年7月15日汇款,但原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主张利息,不知什么原因,另外曲池说80万元借款就一张借条,没有签过合同,原告诉称按借款合同履行,不知什么依据。整个借款没有和钱华丽说过,这几年两口子都是各干各的,另外保全钱华丽的房屋是钱华丽婚前财产,是2006年12月份取得的,登记结婚时间是2007年1月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宋有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汇款单;3、借据;4、借条;5、证人曹艳红出庭证实:其代宋有佳给曲池汇了两笔款,钱款是宋有佳的。经曲池质证,对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汇款人是曹艳红,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证据5,对300万元的陈述无异议,对80万元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证人与宋有佳之间的经济往来,以便进一步确定80万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曲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身份证复印件。经宋有佳质证,对证据1、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钱华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宋有佳、曲池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钱华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宋有佳提供的证据1—4,曲池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曲池提供的证据1、3,宋有佳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曹艳红的证言,曲池虽对80万元的陈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观点,且曹艳红的陈述与宋有佳提供的证据1—4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曹艳红证言予以采信。曲池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4日,宋有佳(甲方)与曲池(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给乙方;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内,如乙方按期还款,借款不计利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应当在2014年4月26日前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还清;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返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当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逾期还款时,乙方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担保合同》中还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曲池向宋有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宋有佳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此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还清。注:按借方要求将此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曲池银行卡中。借款人:曲池。合同签订次日,曹艳红受宋有佳委托,向曲池支付借款300万元。同年7月15日,曲池再次向宋有佳提出借款,曹艳红受宋有佳委托再次向曲池支付借款80万元,曲池向宋有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此由曲池借款,总计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曲池。逾期,曲池未还款,宋有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钱华丽与曲池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宋有佳与曲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曲池对300万元借款并不持异议,本院对宋有佳向曲池出借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宋有佳已履行出借义务,有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权利,曲池应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有佳要求曲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有佳要求曲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关于80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曲池虽对出借人主体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证人曹艳红出庭为宋有佳作证,证实8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宋有佳,且宋有佳持有曲池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80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亦与300万元的交付方式一致,宋有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宋有佳为80万元的出借人,对曲池提出的80万元的债权人不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宋有佳要求曲池给付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宋有佳主张曲池向其借款400万元,因资金不足,所以签了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后曲池又向其借款80万元,延续300万元的借款方式,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而曲池则主张,该8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系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宋有佳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按前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宋有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曲池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双方对8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宋有佳与曲池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曲池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曲池承认宋有佳向其催款,故认定宋有佳同时向曲池催要80万元借款符合常理,亦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即曲池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8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三、关于曲池提出钱华丽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以及保全的房屋系钱华丽婚前财产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曲池向宋有佳借款发生在其与钱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曲池向宋有佳借款38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钱华丽依法应与曲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曲池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有佳与曲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有佳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曲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曲池的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钱华丽应与曲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有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池、钱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有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曲池、钱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有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有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8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81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宋有佳已预交)由原告宋有佳负担4624元,由被告曲池、钱华丽负担55188元,被告曲池、钱华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李慧媛审 判 员  侯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