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振锋、张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锋,张东,王富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万元(刑期至2010年11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东,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富民,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住河北省霸州市。2002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刑期至2007年5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补充侦查二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驾驶车辆至利辛县城关镇光明路与高新路交叉口,盗窃两根钢管塔上电缆线总长90米,价值约50000元。2.2016年9月,被告人张振锋、王富民至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子胥大道交叉口西侧路南,盗窃电缆井内电缆线四根,总长约50米,价值约27500元。3.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至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子胥大道交叉口路东,在新城北客运站北门的三个电缆井内,分多次盗窃电缆线总长90米,价值约50000元。4.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至利辛县城关镇和平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东北侧,盗窃钢管塔上电缆线一根,长约3米,价值约1500元。5.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至利辛县城关镇淝河路与子胥大道交口,盗窃钢管塔上电缆线一根,长约2米,价值约1100元。6.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振锋、王富民至利辛县城关镇安居苑小区北门东侧,盗窃钢管塔上电缆线三根,总长3米,价值约1500元。被告人张振锋对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的电缆线没有那么多,且张东在指控的第一起中两处地点只去过一次,在指控的第三起中两处地点只去过一次。被告人张东辩称:在指控的第一起中两处地点只去过一次,在指控的第三起中两处地点只去过一次,其余无异议。被告人王富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振峰驾驶其五菱面包车(牌号冀R×××××),伙同被告人王富民、张东,时分时合,先后在利辛县城关镇区域内,夜间使用卡钳等工具盗割施工中的电缆59.2米,总价值32678余元,其中被告人张东参与盗割电缆30余米,价值16560元。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振峰、王富民、张东三人驾车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物品被警方从张振峰家中起获,返还被害单位。犯罪工具五菱面包车被查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单位项目经理徐涛的陈述,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锋、张东、王富民盗割尚未使用的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害单位报案称被盗割的电缆有200余米,价值12万余元,但三被告人均供述称,有几个地点在他们实施盗窃时就已经被他人盗割过了,且在被告人张振峰家中查获的被盗割电缆是59.2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应以59.2米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但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峰、王富民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四、犯罪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牌号冀R×××××,发动机号8G70820595)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