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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2096号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曹华英,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1-1)。负责人:张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某与被告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军、被告常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时18分许,被告常某驾驶皖KZT6**号重型货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老阜太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因躲避前方事故车辆左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正在去上学路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刚满14周岁的初中生,在骑车上学的路上突然被大车碰撞倒地,因反应躲避的快才没有受到大车轧伤,但也受到了极大的惊吓,很久没有缓过劲来。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也被大车完全轧坏。原告母亲得知此事后也非常后怕,因担心孩子受到惊吓还专门请三天假陪护安慰原告。本事故曾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车辆、营养、误工等损失,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常某因担心出险会增加来年保费而拒不愿意签字,也不让保险公司赔偿,导致调解失败。截至目前,被告仍一分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辩称: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辆经过定损公司认可定损金额为1800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4时18分许,被告常某驾驶皖KZT6**号重型货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老阜太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因躲避前方事故车辆左侧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正在去上学路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某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382017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常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在2017年3月27日零时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由车主负责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37元、车辆损失费1924元、鉴定费3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此起事故邹某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损失1961元;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常某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甫成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邹某提供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事故认定书、病历、心电图以及原告检查费发票、购车单。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癔症、检查花费和所购车辆费用。四、交警支队提供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现场车辆碰撞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附:(2017)皖120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