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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宏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宏斌,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斌,男,1963年6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巧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宏斌因与被上诉人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宏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第01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荣昌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二)一审未追加岷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申请二审法院追加;(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实收价款为268200元,每平方米2980元,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一审认定房屋面积为95.96平方米错误;(四)任宏斌于2014年4月16日入住该房屋,荣昌公司2016年11月8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荣昌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任宏斌出具的房屋首付收据证明房屋价款为268200元,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六)岷县房地产管理局按90平方米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房屋面积应以管理机关的确认为准;(七)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系荣昌公司自行寻找后法院委托的,不是任宏斌依法委托的;(八)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登记办定面积为90平方米;(九)由荣昌公司六次随意认定面积,法院对该行为予以保护错误;(十)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房屋面积,判决认定房屋面积为95.95与合同约定不符。荣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宏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荣昌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发的商品房,任宏斌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二)房产管理局未对荣昌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测量,在检查验收中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预定建筑面积不符,要求荣昌公司进行精确测量;(三)任宏斌实交房款268200元,并不意味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荣昌公司要求其补交剩余房款合法合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荣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任宏斌交清剩余房款17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荣昌公司与任宏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宏斌购买荣昌公司开发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住宅小区××室,建筑面积92.1㎡,每平方米售价2980元,房款总额274458元,任宏斌向荣昌公司支付房款250200元。2014年7月15日,荣昌公司将房屋交付任宏斌。后荣昌公司为任宏斌办理房产证时,不动产管理局以荣昌公司报备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要求荣昌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测绘房屋建筑面积。2015年5月25日,荣昌公司委托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住宅小区住房进行测量,测量后,任宏斌的房屋套内面积为83.77㎡,公摊面积为12.43㎡,建筑面积为96.20㎡,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了4.1㎡。荣昌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7月20日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告知住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要求任宏斌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在诉讼中任宏斌对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所测量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经荣昌公司、任宏斌共同商议决定,2016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以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6)岷法鉴字第28号鉴定委托书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任宏斌所居住的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住宅小区××室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任宏斌的房屋套内面积为84.22㎡,公摊面积为11.73㎡,建筑面积为95.95㎡,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了3.85㎡。另查明,任宏斌所交房款的房屋面积为92.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甘肃省增值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补交房屋面积差价的通知、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鉴定申请书、委托书、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荣昌公司与任宏斌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任宏斌按照90㎡的房屋建筑面积,向荣昌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荣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任宏斌交付了房屋。后荣昌公司发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大,通知住户补交购房款未果,形成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当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时,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双方当事人对90㎡的房屋价款均无争议,荣昌公司要求任宏斌补交增大面积(5.95㎡)的购房款,任宏斌应当依约履行其应补交的房款,又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任宏斌应当补交5.95㎡的购房款。故荣昌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但任宏斌应补交房款为5.95㎡(房屋增大面积)×2980㎡/元(每平方米房屋售价)=7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宏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1-132)合法、有效。二、由任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向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773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元,由任宏斌负担;鉴定费500元,由任宏斌负担。二审中,荣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正、副本1份、关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免职文件1份、关于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任职文件1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席巧梅、何智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荣昌公司具有合法的售房资格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自2017年3月16日起由席巧梅担任的事实。经质证,任宏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公司与任宏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昌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任宏斌交付了房屋,任宏斌应按合同约定向荣昌公司交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的约定,对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如何确认房屋面积及购房款予以明确。虽然房屋登记办按96.2平方米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登记,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面积重新进行测量,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的测量结论95.95平方米判决任宏斌向荣昌公司交付房屋差价,没有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任宏斌关于房屋应按90平方米计算等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任宏斌要求二审追加房管局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荣昌公司在房屋交付后,于2015年向购房人发出了通知,要求补交购房款,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任宏斌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任宏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任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