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志勇、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105公里+400米处(沙河桥西侧)时,与行人吴某1相撞,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吴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105公里+400米处(沙河桥西侧)时,与行人吴某1相撞,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吴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崔某、吴某3调解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张某、吴某4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表,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