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朱成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诗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权利,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成范,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伟(朱成范儿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朱成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艾诗博,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及原审第三人朱成范的委托代理人朱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当得利,但原审法院在案外人田清玲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间的协议进行确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田清玲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海域征收补偿协议而取得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第三人养殖面积重合,上诉人虽持有权证,但实际养殖的为第三人,上诉人并未在重合区域内养殖,因此,不能获得养殖物的补偿。朱成范答辩:同意一审答辩意见。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动迁补偿款28823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及第三人在瓦房店市永宁镇姜家村分别从事海水养殖,由于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建设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1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海域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被告领取补偿款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在2014年12月25日,在对动迁区域落图后发现被告底播与第三人参圈用海部分位置重叠,经测绘,重叠面积为221.72亩,由于在上述重叠面积内实际从事海参养殖的为第三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关于重叠面积221.72亩的约定应属无效,且第三人已经领取了海参养殖的补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未进行实际底播养殖范围的补偿款288236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0日,案外人田清玲从林涛手中转包了永宁镇姜家村144.2公顷海域(实际为2163亩),并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2006年3月25日,由于第三人朱成范在建参圈时占用了田清玲海域,故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田清玲,乙方朱成范,双方交界清楚,相互之间无纠纷和争议”,并有刘国堂、朱成范、代笔李永全签字,并补偿田清玲30万元,但未确定朱成范占有田清玲海域面积。第三人未提供田清玲委托刘国堂办理买卖相关事宜的委托手续。2007年7月17日,田清玲将剩余海域转让给张军,并在瓦房店市海洋渔业局办理了2162亩海域使用权证,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价款为180万元,并约定对购买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张军无关,田清玲委托刘国堂全权代理办理过户买卖手续,如发生纠纷,与张军无关,海边房屋和土地归张军所有,如果田清玲违约给张军造成损失,田清玲将赔偿张军1000万元,并有刘国堂给被告张军出具收款收条1份。2011年9月19日,原告同被告张军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海域面积按2162亩给予补偿。2012年1月15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对动迁区域落图后发现底播用海与第三人参圈用海部分位置重叠,经测绘,第三人朱成范实际占用了田清玲海域为221.72亩,田清玲剩下海域使用面积为1940.28亩,由于上述重叠面积动迁补偿款已发放完毕,且重复发放的是底播面积为221.72亩,每亩13000元,补偿款为2882360元,为索要此款,经多次找当事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823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张军在获得海域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告知张军海域使用权证面积发生变化,被告张军在未确定海域实际使用面积的情况下进行买卖,并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张军海域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任应由转让人田清玲承担,田清玲两次转让均由刘国堂承办,在第二次转让给张军时刘国堂应告知张军海域的实际面积,并应以实际面积或以测绘面积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未有告知,存在过错,田清玲应承担与海域使用面积不符的责任。原告在发放给被告张军海域动迁补偿款时应当对被告使用的海域面积进行测绘,原告未测绘,而按被告张军海域使用权证面积发放存在过错,但原告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张军对多得补偿款部分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军返还多领取的221.72亩的动迁补偿款288236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按2162亩交纳海域使用金应同收费机关另行核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在发放海域动迁补偿款时,是先测绘,后发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动迁补偿款2882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9元,减半收取14929.5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永宁镇港养海参普查登记表、港圈平面位置图及太平湾临港经济区港养海参圈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朱成范的养殖面积及重合区域内为原审第三人实际养殖;证据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1〕23号政府文件,证明本次动迁补偿的依据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依据。上诉人张军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上诉人为海域使用权人,在上诉人海域使用权范围内的养殖物均应视为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文件上载明的补偿对象为海域使用权人,因此,上诉人获得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实地勘察所得,且原审第三人的养殖方式为港圈养殖,上诉人不可能在第三人建好的港圈内投放养殖物,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下发瓦政发〔2011〕23号政府文件,其中对于征用海域补偿规定中载明:1、补偿对象:征用海域补偿对象是海域使用权人。2、补偿内容: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底播)、育苗室、浮筏养殖、盐田以及捕捞渔船和相关网具的补偿。(1)港圈养殖补偿规定港圈养殖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两部分。实物资产参照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养殖物补偿按照类别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2)开放式养殖(底播)补偿规定开放式养殖(底播)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两部分。实物资产参照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养殖物补偿参照本办法标准执行。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军虽主张重合区域内由上诉人养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二审中提供了永宁镇港养海参普查登记表、港圈平面位置图及太平湾临港经济区港养海参圈补偿评估明细表,能够证明是原审第三人朱成范在重合区域内实际养殖,故对该节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1〕23号政府文件,上诉人虽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但该文件明确载明:开放式养殖(底播)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两部分。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重合养殖面积内存在实物资产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重合养殖面积内实际养殖的情况下,按照瓦政发〔2011〕23号政府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应得到重合区域内海域动迁补偿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合理,原审支持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本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原审第三人朱成范是否有权在上诉人海域使用权范围内进行港圈养殖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859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