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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玉枝与高敬全、周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枝,高敬全,周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03号原告:陈玉枝,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高敬全,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周国新,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陈玉枝与被告高敬全、周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枝、被告高敬全、周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敬全清偿借款肆万元(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请款止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周国新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高敬全因做生意缺乏负金周转,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肆万元(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到当年11月5日到期本息一并清偿。并由被告周国新作该笔借款担保,有出借方、借款方及担保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作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数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高敬全。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多次用电话或微信等方式催促高敬全归还借款本息,而其一次又一次地推搪,至今日仍未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敬全辩称:我向原告陈玉枝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周国新于去年底代我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被告周国新辩称:高敬全经我介绍认识原告,并由我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我确实于2016年底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欠款我与高敬全想办法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高敬全与原告陈玉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敬全向原告陈玉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由被告周国新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约定所有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高敬全。此后,被告高敬全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把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被告周国新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敬全、周国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周国新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称已于去年底归还了3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其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敬全欠原告陈玉枝借款4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收。二、被告高敬全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尚欠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玉枝。三、被告周国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高敬全、周国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成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