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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国雄、张高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雄,张高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雄,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高财,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姚某2(另处)���张某某(2000年5月18日出生)因姚某2之前不小心将张某某手机打烂而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约定放学后在乐至县天池镇吴仲良中学校门口打架。同日17时许,张某某、张某某邀约的唐某某(2000年9月6日出生)、唐某某邀约的被告人张高财、姚某1(另案处理)、张高财邀约的被告人吴国雄,以及张某某、唐某某通过当面邀请、QQ群发布信息等方式邀约的同学、朋友来到约定地点等候。陈某(另案处理)、莫某(另案处理)、肖某(另案处理)、雷某(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曾某(另案处理)、邓某(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等人亦跟随姚某2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张高财、吴国雄在唐某某的指引下确认谁是姚某2后首先动手打姚某2,双方人员随即开始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吴国雄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姚某2刺伤。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双方斗殴人员逃散,姚某2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姚某2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高财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国雄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等人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并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具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高财、吴国雄各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张某、唐某、易某、姚某2、肖某、陈某、莫某、曾某、邓某、雷某、熊某、彭某、吕某1、姚某1、谭某1、朱某、奉某、李某、黄某1、黄某2、邓灼、付某、谭某2、吕某2的证言、QQ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张高财与他人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高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国雄、张高财的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