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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玉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宝,男,1970年2月24日生,文盲,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黄玉宝曾因偷窃,于2000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偷窃,于2006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偷窃,于2007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偷窃,于2017年5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8日释放。被告人黄玉宝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玉宝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小街,采用推门入室、趁人熟睡之际盗走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吴某、郁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5元和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元手机1部、钱包2个以及手机4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玉宝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手机1部。2.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玉宝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郁某的手机1部。3.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玉宝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的手机1部。4.201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玉宝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的手机1部。5.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玉宝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梁某的现金人民币255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元的手机1部、钱包2个。归案后,被告人黄玉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现金人民币255元以及手机1部、钱包2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梁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郁某、杜某、孔某、梁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息截图、购买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玉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宝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玉宝退赔被害人吴某、郁某、杜某、孔某手机各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