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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袁清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03号原告袁清丽,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金正,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清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熊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丽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购买保险车辆为豫A×××××黑色宝马520轿车。2016年12月6日上午8点多钟,武晋东驾驶原告车辆到上蔡县卧龙岗殡仪馆参加朋友亲戚的葬礼,在车辆停放期间车辆起火。火灾发生时武晋东立即报警及报事故保险,虽经积极抢救因火势过大,车辆被烧毁。事后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为“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由于原告损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种,车辆烧毁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事故车辆非公司承保标的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二者产生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火灾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投保车辆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条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959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保险内予以赔偿;2、该事故经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察,确认车辆不是本公司承包车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清丽在2016年3月20日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5960元,交纳保费为5266.22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6年12月6日,武晋东驾驶该车到上蔡县卧龙岗殡仪馆参加葬礼,在车辆停放殡仪馆办公楼期间着火,遂向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报警,后又向上蔡县消防大队报警,经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认为放火、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在上蔡县卧龙岗殡仪馆内发生的事故不是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为由,不予赔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书上发动机号车辆唯一性对比不符。2016年6月原告车辆在驻马店市开发区迅达汽车修理部大修时,把发动机号磨掉。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蔡县向阳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更换二手发动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蔡都派出所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维修证明,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清丽为其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火灾事故发生以后,经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燃、人为放火、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应当属于原告投保车损险理赔范围。该车辆更换发动机后,虽然与保险合同记载发动机号不一致,但是仍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标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更换发动机属于被告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付。对被告辩称发生事故车辆不是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5960元,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理赔款19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清丽保险理赔金195960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