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倪某1、张某某诉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1,张某某,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508号原告:倪某1,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倪某1、张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1、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组村民,原告结婚后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倪某2,之后再未生育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10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按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3000元,而被告未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分配额,而是每户仅奖励半个人的份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得不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独生子女证;4、分配方案,证明被告给原告只奖励半个人的份额,即21500元。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组村民,原告结婚后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于1994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倪某2,之后再未生育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10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按分配方案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3000元,而被告仅给原告增加半个人的分配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陕西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被告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经村民代表民主议定,但分配方案违反了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1、张某某土地补偿款215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屯东组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