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梁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梁明,男,51岁(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梁明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6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梁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梁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梁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梁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梁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梁明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炜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杨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