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535G。法定代表人:张达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5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371-5。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园区一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5854842D。法定代表人:谭兴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炯,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中诚建司)、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苯特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中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邹万河,上诉人美多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乾、李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中诚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对长江中诚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建,但是苯特钢结构公司直接与美多食品公司进行工作衔接和结算,是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长江中诚建司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过管理费,长江中诚建司不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以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之间的初步结算文件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错误。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之间就钢结构工程未完成结算,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也未完成结算,本案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美多食品公司答辩,对长江中诚建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苯特钢结构公司答辩,长江中诚建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苯特钢结构公司有权主张长江中诚建司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依据《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和《补充协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正确。3.鉴定人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美多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对美多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美多食品公司并非《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的相对方,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美多食品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美多食品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2.即使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美多食品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至今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美多食品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长江中诚建司答辩,对美多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苯特钢结构公司答辩,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美多食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美多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苯特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中诚建司及美多食品公司共同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4953633.68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长江中诚建司及美多食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495363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长江中诚建司立即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长江中诚建司及美多食品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中诚建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企业,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苯特钢结构公司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600万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33米以下、总重量12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2010年3月22日,美多食品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长江中诚建司前身、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平基、土建、安装、室内外环境等设计图所含工程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对外分包本合同项下工程。否则,承包人应按合同造价的3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未经发包人另行书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意,承包人不得对外分包;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于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由发包方外送审计,审计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价等。2010年11月29日,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冰点水生产基地新建钢结构工程联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规模暂定17000平方米,暂估工程造价1000万元;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甲方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工程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范围内所有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内容……;甲方责任:甲方组建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向业主负责;乙方责任: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变更的设计要求及业主、监理单位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规范精心组织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报送形象进度经监理和业主、甲方审核。次月业主支付甲方进度款后三日内,甲方按乙方与业主按总包合同核定的月进度款的64%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单项竣工且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业主审计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余3%质保金(按主合同执行)完后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条件自行以甲方名义和业主办理结算;甲方按乙方与业主结算工程总价的20%收取管理费(营业税及附加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后进场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协议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协议履约保证金不计息。2010年12月13日,苯特钢结构公司向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0年12月27日,重庆市长江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长江中诚建司。2011年3月28日,案涉钢结构工程开工,苯特钢结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美多食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1年7月20日,案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苯特钢结构公司和美多食品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栏盖章,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钢结构最大跨度27米。2012年3月26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苯特钢结构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名义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6892058.39元。2012年9月3日,美多食品公司向苯特钢结构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竣工资料原件二套,用于竣工档案验收。”2012年9月18日,美多食品公司(甲方)与长江中诚建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建的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面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二、乙方于2012年3月底将竣工图及结算报告提交给甲方,甲方须于2012年9月30前完成审核,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外审并提供审计结果,否则视为甲方承认乙方所报决算金额就是双方最终决算金额。……八、本协议签订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不一致的,按本协议履行。”2012年10月26日,冰点水生产基地新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登记证载明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30日,长江中诚建司向美多食品公司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0716333.68元。美多食品公司主张这是经其与长江中诚建司初步沟通后长江中诚建司重新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但未经美多食品公司认可,也未经外审确认。长江中诚建司认可这是在苯特钢结构公司首次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后经三方碰面协商、长江中诚建司按几方讨论结果调减后报送美多食品公司的,但当时苯特钢结构公司持保留态度故苯特钢结构公司未盖章确认。苯特钢结构公司首次质证不认可该结算书,其后认可并主张应依此结算书报送金额确认为长江中诚建司和美多食品公司的最终决算金额。同日,美多食品公司(甲方)与长江中诚建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必须在11月30日前办理完结算及外审工作,否则以乙方报送的结算书金额为准。”2012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012年11月9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2012年11月16日,美多食品公司向长江中诚建司发送《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决算相关事宜的函件》,载明:“因苯特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严重影响工程决算外审工作进度,并要求长江中诚建司处理好内部经济纠纷问题,明确回复现外审条件是否具备,商榷审计顺延时间。”长江中诚建司对此未予回复。2013年8月27日,美多食品公司向长江中诚建司发送《关于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的通知》,载明:“经第三方机构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并在2013年8月22日提交了《报告书》,工程造价金额为10554987.90元,现将报告书提交贵司,希望贵司尽快确认钢结构工程结算报告,如无异议,该审计单位将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9月6日,长江中诚建司向美多食品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钢结构工程结算问题,贵我双方协商多次,由于此事已进入诉讼程序,我司要求双方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但迄今为止,贵司都没有答应。加之贵司的所谓结算金额与实际情况又出入太大,我司无法对此进行确认,建议由法院来裁决此分歧。……再次提醒贵司,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过,希望贵司能按约履行,维护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一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和长江中诚建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除钢结构工程部分外)结算金额为22809139.15元;2.美多食品公司向长江中诚建司支付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包含钢结构工程部分)工程款共计27393400元。一审诉讼中,长江中诚建司和苯特钢结构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长江中诚建司以工程款名义累计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576.27万元。2.关于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长江中诚建司认可应予退还,但苯特钢结构公司从档案馆将案涉工程所有档案资料提走后未按期归还产生了罚款5万元,该款由长江中诚建司垫付,应从保证金中扣除,但长江中诚建司对垫付事实及应抵扣理由未予举证。苯特钢结构公司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如下:“申请人为明确钢结构工程造价,查明本案事实,如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以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委托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不含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12399726.26元;2.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造价有六种组合:第一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造价信息价计算金额为2186681.62元;第二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鉴定人询价计算金额为2110449.02元;第三种组合按照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资料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计算金额为4348099.94元;第四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造价信息价计算金额为814049.84元;第五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鉴定人询价计算金额为797958.28元;第六种组合按照防火涂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耗量,材料单价按苯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计算金额为1270292.66元。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不含防火涂料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与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造价之和。一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应向长江中诚建司支付的“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款余款为45万元。该案诉讼请求已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各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长江中诚建司承建,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江中诚建司因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将总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苯特钢结构公司施工,双方由此签订《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名为工程联营,实为工程分包。虽然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长江中诚建司未经美多食品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工程,但本案事实表明美多食品公司从案涉钢结构工程技术交底、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至竣工验收及结算均明知案涉钢结构工程由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建而予以认可,故本着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美多食品公司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了长江中诚建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苯特钢结构公司。故美多食品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未经其同意分包工程主张《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苯特钢结构公司具备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长江中诚建司应依约承担向苯特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美多食品公司应依法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于2012年9月18日和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必须在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外审并提供审计结果,否则长江中诚建司报送决算金额即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事实上,2012年3月26日和9月3日美多食品公司就已分别收到苯特钢结构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名义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和苯特钢结构公司直接报送的用于竣工档案验收的竣工资料原件,同年10月30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长江中诚建司重新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其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款结算审计,长江中诚建司最终报送决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的条件即已成就。美多食品公司主张苯特钢结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严重影响外审工作进度、长江中诚建司已放弃将其报送决算金额作为双方最终决算金额的权利并同意以法院裁决金额为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均主张以最终报送决算金额即20716333.68元作为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的最终决算金额,该主张符合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应收工程款为美多食品公司结算金额扣除20%的管理费,故长江中诚建司应付苯特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16573066.94元(即20716333.68元×80%)。因长江中诚建司认可质保期已届满,故质保金不再保留。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一致认可长江中诚建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76.2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长江中诚建司主张罚款2750元应冲抵工程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长江中诚建司主张21276.80元垫付款和材料款应冲抵工程款,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长江中诚建司尚欠苯特钢结构公司10807616.94元(即16573066.94元-5762700元-2750元)。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长江中诚建司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长江中诚建司在本案中也陈述现质保期已过、不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故前述欠款10807616.94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由13599582.04元调整为14953633.68元,其并非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仅属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第六条约定:“余款待工程单项竣工且业主办理完结算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0%,业主审计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余3%质保金(按主合同执行)完后支付。”因本案的工程款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直接依据报送金额而非业主方审计金额而确定,故前述“业主审计完毕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的约定实为不明。现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虽在起诉前案涉工程即已交付,竣工结算文件也已提交,但苯特钢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且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长江中诚建司认可应予退还,其虽然主张应抵扣其垫付档案馆罚款5万元,但其对垫付事实及抵扣理由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抵扣主张不予支持。长江中诚建司应予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美多食品公司应依法在其欠付长江中诚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冰点水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除钢结构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22809139.15元,钢结构工程部分结算金额应为20716333.68元,共计43525473.01元。美多食品公司已付长江中诚建司款项为27393400元;虽然长江中诚建司主张美多食品公司的已付款包含200万元保证金和50万元的利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美多食品公司尚欠长江中诚建司工程款16132073.01元(即43525473.01元-27393400元),美多食品公司应向苯特钢结构公司连带承担前述长江中诚建司支付10807616.94元工程欠款的责任。因本案中苯特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美多食品公司对长江中诚建司欠付其工程款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美多食品公司对资金占用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苯特钢结构公司申请,但其又放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故鉴定费应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0807616.94元;二、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苯特钢结构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工程欠款10807616.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长江中诚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苯特钢结构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四、美多食品公司对长江中诚建司的前述第一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苯特钢结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5.49元,由长江中诚建司和美多食品公司共同负担98564.49元,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负担29441元,鉴定费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为刘兴权和易德勇;复核鉴定人为田常文。鉴定人易德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日期为2007年4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易德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已失效。复核鉴定人田常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执业机构为重庆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效公司,并非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苯特钢结构公司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企业,具备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二审诉讼中各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应付款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第六条约定,苯特钢结构公司承包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按照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条件,由苯特钢结构公司自行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和美多食品公司办理结算,长江中诚建司按苯特钢结构公司与美多食品公司办理结算工程总价的20%收取管理费。前述约定表明,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当为长江中诚建司与美多食品公司结算金额的80%,即扣除20%的管理费后的金额。虽然,2012年3月26日美多食品公司收到苯特钢结构公司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26892058.39元,但并未认可该结算金额。2012年10月30日,美多食品公司再次收到以长江中诚建司的名义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书金额为20716333.68元,并于同日与长江中诚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美多食品公司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结算及外审工作,否则结算金额以报送的20716333.68元为准。但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苯特钢结构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美多食品公司以本案诉讼影响工程结算和外审工作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向长江中诚建司发函商榷顺延时间。二审诉讼中,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均明确表示双方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应视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共同对《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和外审工作期限进行了变更,长江中诚建司报送钢结构工程结算金额20716333.68元不应作为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最终结算金额。其次,二审诉讼中长江中诚建司主张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苯特钢结构公司主张如果2012年10月30日报送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就本案而言,因美多食品公司与长江中诚建司之间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按照《钢结构工程联营协议》的约定无法确定长江中诚建司与苯特钢结构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意思表示,本案钢结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虽然一审法院委托了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是鉴定期间鉴定人易德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失效,且苯特钢结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天健工鉴【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未予查清,而该事实属于对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5.49元,上诉人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5.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