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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执恢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昊原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俊清,宋利芹,李昊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俊清,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郯城街镇吕港口村357号,371322198207216534。被执行人宋利芹,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372822198005090724。被执行人李昊原,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郯城街镇吕港口村243号,371322198107046431。本院在执行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俊清、宋利芹、李昊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应付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