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执恢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昊原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俊清,宋利芹,李昊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2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俊清,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郯城街镇吕港口村357号,371322198207216534。被执行人宋利芹,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372822198005090724。被执行人李昊原,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郯城街镇吕港口村243号,371322198107046431。本院在执行山东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俊清、宋利芹、李昊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应付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