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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阳县步升五金厂与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张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步升五金厂,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张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166号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镇金阳村章岙洲。经营者:杨志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紫嫣,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前埠村。法定代表人:张肇祝。被告:张慧敏,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为与被告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童才公司)、张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立即支付货款44429元及资金占用期利息(主张以4442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鞋扣加工个体工商户,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从事鞋类制造、加工、销售,原告与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7日经过结算后,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尚欠原告44429元,此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小童才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陈述:1.确实有欠款,有欠4万元多,具体多少,会计知道,会计就是被告张慧敏;2.现在厂已经不开了,亏了不少钱,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张慧敏是被告小童才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格式为领款凭证)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小童才公司、张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小童才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购买鞋扣,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小童才公司欠原告货款44429元,并由被告张慧敏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小童才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张慧敏在出具欠条时系被告小童才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6月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与被告小童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小童才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敏出具欠条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慧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货款44429元及利息(以4442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步升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瑞安市小童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