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海进、方基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进,方基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基敏,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为筹集毒资,于2017年1月4日17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二期龙腾苑门前电动车停放处,共同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雅迪劲速牌电动车(价值1450元,车辆储物箱内有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元)盗走。次日由陈海进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由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生活开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方基敏提出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陈海进、方基敏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为筹集毒资,于2017年1月4日17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龙池新城二期龙腾苑门前,共同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50元的雅迪劲速牌二轮电动盗走。该车储物箱内有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元。次日,陈海进将该车卖给他人获款2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共同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日常生活开销。另查明,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盗窃上述电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票据,电动车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海进、方基敏经密谋后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海进、方基敏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方基敏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基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海进、方基敏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甘香婷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