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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6号原告:涂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路**号(特别授权)。被告:伍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负责人:梁志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被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负责人:王卫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琳,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伍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秦某某、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兵、被告伍某、某某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武、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某、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1333.49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险、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左右,被告伍某驾驶的小车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上乘客涂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司法鉴定,涂某某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伍某为其所有的湘MU1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被告伍某仅支付约15000元。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被告伍某已垫付约3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计算的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范围的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此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应当一并处理;4、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秦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某某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过高;4、此次事故中,被告秦某某垫付的27488.33元及车辆报废,被告伍某及某某财险应还给被告秦某某;5、被告秦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辩称,1、湘M048**车仅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涂某某为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中华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伍某、某某财险、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某某财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某某财险未申请重新鉴定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被告伍某、某某财险、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部分超出医保基本用药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某财险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037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伍某、某某财险、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非原告本人,且对租房合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法律适用,因此,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U15**的小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城区沿国道322线往东安县石期市行驶,在零陵区国道322线175KM+100M处,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湘M048**三轮汽车,造成两车受损、湘MU15**的小车车上乘客彭淑娟及湘M048**三轮汽车驾驶员秦某某、车上乘客唐福、蒋淑英、秦新翠、黄香玉、涂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U1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并约定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048**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36天),产生医疗费用139226.69元,被告伍某先行垫付各项费用35450元(33950+1500)。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三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两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0元/天),复查费用预计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6000元、术后误工60日、1人护理3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某某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四个十级伤残;2、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未发现明显的不合理的费用;3、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0370.7元。被告某某财险产生鉴定费2900元。还查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唐福、蒋淑英、秦新翠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伍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黄香玉、彭淑娟的相关损失已由其负责处理完毕。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高山寺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涂某某,男,432901196206095151,蒋萍贵,女,432901196710155125,涂宏剑,男,431102198805045130,一家3口于2016年1月份租住在东门巷81号(老卫校院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社区的主任及相应网格的网格员均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涂某某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某某财险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理赔;三、被告伍某、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四、被告中华财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涂某某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涂某某的住所地为农村,其在本案中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目前社区管理实行网格化的管理模式,原告现租住地所属的社区为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亦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即居住在零陵区东门巷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某某财险、伍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并且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逾期提供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证明》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本院对《证明》依法应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因逾期举证导致被告增加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必要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某某财险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理赔经被告某某财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未发现明显的不合理的费用及其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0370.7元。本院认为,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将治疗用药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第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治疗用药属于医疗机构的控制范围,用药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第三,被告某某财险虽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但其未能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被告伍某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伍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被告伍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依法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体现的裁判要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财险应当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伍某、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被告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伍某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的严重过错行为;原告秦某某违反了货运机动车运营规则,对事故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属于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秦某某的责任比例为20%。四、被告秦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事故发生时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为湘M048**三轮汽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被告中华财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病历,本院依法认定为13922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标准,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因被告某某财险申请对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意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因重新鉴定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3天,参照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本院依法认定为37353元(53889元÷365天×253天,并四舍五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0478元(42494元÷365天×15天×2人+42494元÷365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6天),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元(50元×3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4个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81338.4元(31284元×20年×13%);6、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复查费为4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6000元,术后需1人护理3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护理费为3493元(42494元÷365天×30天×1人),因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后的相应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因此,取内固定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3493元(4000元+16000元+3493元);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4处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10项,合计307349元(四舍五入)。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他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确定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约占份额为60%,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9529元,根据同一事故其他伤者的赔付情况,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694元(110000元-30000元-6704元-7602元)。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6000元;其次,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65694元;第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相关费用,应根据被告伍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进行理赔。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财险应依据被告伍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234155元(160320元+73835元,并四舍五入),由被告某某财险承担187324元(234155元×80%),被告秦某某承担46831元(234155×20%);因被告伍某已先行垫付354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给付被告伍某35450元,给付原告151874元;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因此,根据被告伍某、秦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伍某负担1200元(1500元×80%),被告秦某某负担300元(15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某某给付71694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某某给付151874元;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伍某给付35450元;四、由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涂某某给付46831元及鉴定费300元;五、由被告伍某向原告涂某某给付鉴定费1200元;六、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5376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344元。重新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伍某负担15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凌夫审 判 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