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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412K。负责人:段莹,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孟明,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4702.51元,利息2547.86元,滞纳金980.58元,合计18230.9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至欠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合同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明于2015年7月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按照约定为其办理了卡号62×××67贷记卡。被告持该卡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欠款,目前该笔信用卡分期为次级类,拖欠级别5期。截止2017年7月26日止,尚欠本金14702.51元,利息2547.86元,滞纳金980.58元,合计18230.9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等协助催收,被告均拒收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孟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孟明在银行的账户情况、消费明细、银行办卡人员与孟明本人合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明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发卡行系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系乙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67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被告持卡陆续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7月26日止,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尚欠原告本金14702.51元,利息2547.86元,滞纳金980.58元,合计18230.9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作为持卡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孟明在刷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02.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2547.86元、滞纳金980.58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透支本金14702.51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冬兰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