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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建石与周玉红、蔡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石,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23号原告:张建石,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红,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蔡周(曾用名蔡晓周),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吴辉,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科技创业园兴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颖华。原告张建石与被告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玉红、蔡周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延期利息,被告吴辉及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玉红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周玉红与蔡周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玉红、蔡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两被告30万元。被告吴辉及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南通嘉仕乐建材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石与被告周玉红系朋友关系,周玉红与蔡周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玉红、蔡周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吴辉及南通嘉仕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和盖章。当日,原告张建石向被告周玉红账户上汇款30万元,并由周玉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另查明,南通嘉仕乐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10日,于2015年1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红、蔡周向原告张建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且明确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红、蔡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石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玉红、蔡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红、蔡周、吴辉、南通昊远致鑫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玉佳人民陪审员  朱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