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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萍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萍,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秦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萍,女,194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海宾,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季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秦海宾通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通州石油分公司房改成本价售房的方式获得坐落于××镇××路××号××大院内××号楼××室房屋所有权,支付了购房款14000元,并经房屋原产权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通州石油分公司同意和原通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6月2日,秦海宾向原通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通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购房款票据等材料。7月31日,原通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向秦海宾颁发了金沙-05-2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秦海宾名下,共有人季小梅。季萍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季萍与季小梅系姐妹关系,季小梅背着季萍及其他兄妹,以季小梅丈夫秦海宾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证,侵犯了季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为秦海宾办理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通州石油分公司,该公司根据房改政策通过房改成本价售房的方式将房屋出售给秦海宾,对季萍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季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季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季萍主张案涉房屋与其父亲季锡达有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季锡达也通过单位房改售房另外获得住房,季萍该主张同样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秦海宾是否有参加房改的资格问题,因为涉及特定时期的房改政策,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季萍的起诉。季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系季小梅父亲季锡达所在单位分配给季锡达的福利房,季小梅与季萍系亲姐妹,季萍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裁定认为秦海宾参加房改的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也并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季萍所起诉的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沙××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非颁发给其本人,而是颁发给被上诉人秦海宾,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对此,上诉人季萍在起诉时,没有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其父亲季锡达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季萍与被上诉人秦海宾存在其他与案涉房屋有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仅凭上诉人季萍与被上诉人秦海宾、季锡达之间的身份关系,显然无法当然的认为上诉人季萍对案涉房屋存在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权益,故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季萍的起诉正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首先是建立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由于上诉人季萍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本案不再进行实体审查,即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秦海宾是否具有参加房改资格的问题无需理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季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仇秀珍审 判 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祺炜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