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干县下塘教堂与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干县下塘教堂,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章桂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27行初10号原告余干县下塘教堂,机构代码35135891-x,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白马乡下塘村。法定代表人章桂洁,教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779M,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白马桥乡。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式平,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副书记,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亚,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章桂洁,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表委托人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询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余干县下塘教堂诉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撤销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章桂洁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其内容是:你单位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白马桥乡××下塘村小组进行非法建设行为,该建筑物未办任何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责令你在2017年1月19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称,涉案教堂于2011年农历5月初一典基,竣工日于2014年农历10月初四;在2011年3月11日向余干县人民政府申请用地新建下塘村教堂;2011年10月8日均已得到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同意盖章确认;2011年5月1日得到余干县宗教局签字盖章批准。房屋建筑手续一直在办理,是规划部分拖延至今,责任不在原告。教堂建设从开工至竣工得到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及余干县建设局、余干县人民政府、余干县宗教局、江西省宗教局的大力支持才顺利的竣工投入使用。据此,在教堂竣工前无任何单位对涉案教堂以违法建筑理由加以干涉,届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余干县白马乡人民政府和白马桥乡规划所作出违法建筑期限拆除决定书,白府拆字(2017)001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经查明:你单位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白马桥乡××下塘村小组进行非法建设行为,其主体建筑东西49.5米,南北26米和附属建筑东西32米,南北8米的建筑物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责令你在2017年1月19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理由:1.被告送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载清处罚对象;送达对象章贵(桂)洁,其处罚主体错误;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被告作出拆除决定书未载清被处罚主体,属于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白马桥乡规划建设管理所属于余干县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余干县城乡规划局承担。因此,白马桥乡规划建设管理所与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共同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和白马桥乡规划所作出白府拆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章(桂)洁和原告余干县下塘教堂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被告程序违法。综上,对乡、村规划区范围外的违法应由余干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原告涉案建筑物不属于乡村规划范围,被告对此不具有查处职责。被告和白马桥乡规划建设管理所共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其主体不适格,属超越职权,作出白府拆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严重违法应予撤销。1.请求撤销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证明,2、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白府拆字(2017)001号];3、关于白马桥乡下塘中心教堂申请用地的请示;4、申请新建耶稣堂的报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关联性有异议,2、三性无异议,3、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建筑要办理合法的手续,没有得到批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政府对合法的建筑还是支持的。4、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白马桥乡政府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的违法建筑是章桂洁在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造的,即该违法建筑的建设者是章桂洁,所以处罚决定书是章桂洁并将文书送达给章桂洁符合法律规定,余干县下塘教堂不是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是在违法建筑达到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法律规定。章桂洁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属非法建设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立案报告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白饶告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白府拆字(2017)001号]。5、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白罚字2017第01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报告表:三性有异议,案件处罚对象不清。2、规划所不具备承办主体,3、现场笔录有异议,处罚对象不吻合,与面积不符,未有两人以上执法。4、白马乡政府笔录有异议,不具备行使执法权力,胡青春不具备执法资格。5、三性有异议,未有执法人员人当事人签字,处罚对象错误。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辩称,第一、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属程序上的错误;第二、被告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对象错误,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送达程序的规定;第三、被告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备法定职权,属超越职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总之,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行政处罚的职权,所作出处罚的行为,应认定为超越职权,白马桥规划所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内设机构,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干县下塘教堂于2007年经县宗教管理部门初始登记,因原教堂房屋已陈旧且无法容纳信徒增多的需求,下塘教堂在2011年3月和同年10月分别向白马桥乡人民政府提请新建教堂的报告及申请用地的请示,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均已盖章同意或知晓。新教堂的地址就是本涉案房屋所在地,新教堂于2011年5月奠基,于2014年10月竣工。据教堂负责人陈述建新教堂的资金来源于信徒捐献,总投资约500万元。原教堂的地基卖给了现任教堂负责人章桂洁。余干县下塘教堂在2014年9月1日取得余干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场证字J090910061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在2015年8月11日余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但余干县下塘教堂至今未取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立项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及土地与房管部门颁发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2017年1月12日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向章贵(桂)洁下达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章贵(桂)洁在1月19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另查明,章桂洁系余干县下塘教堂的负责人,而白马桥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把章贵(桂)洁作为被处罚当事人(被告根据村委会干部提供的姓名),章桂洁与章贵(桂)洁在本案中系同一个人。下塘教堂不服白马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依法追加章贵(桂)洁为本案第三人。另外白马桥规划所是白马桥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本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虽然本涉案房屋在被告辖区范围内,但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编制文件,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地是属何性质的规划这一事实不清。同时被告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所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章贵(桂)洁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处罚的主体章贵(桂)洁与所要处罚的标的物(即限期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权属关系或者法律上的其他利害关系,再有章贵(桂)洁的姓名也未核查清楚。经法院庭审查明本涉案房屋系余干县下塘教堂建造的房产,虽至今未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及土地证、房屋产权证,但余干县下塘教堂作为其他组织已由县宗教管理部门登记,章桂洁是余干县下塘教堂的负责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白府拆字(2017)001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白马桥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长人民陪审员 涂 念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燕 关注公众号“”